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金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58號、114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萬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金萬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南興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剎車不及自後方撞及同向前方由 鄭新發 所騎乘停等紅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鄭新發人車倒地受有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金萬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鄭新發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有告訴人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25頁至第36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358卷第5頁至第6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告訴人受傷,經審酌後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告訴人事後報案,事後經通知製作筆錄」,此有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被告犯行已為員警掌握而非自首,自無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一時輕忽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考量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雖有和解意願然因無具體賠償方案而無法達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獨居,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及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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