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ULHIDAYA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URULHIDAYAH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數次竊取他人財
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67號
被告NURULHIDAYA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RULHIDAYA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其雇主 梁延麗 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之3住處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梁延麗皮包
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歸
還),得手後離去。嗣經梁延麗發覺上開現金遭竊,追問NU
RULHIDAYAH後,NURULHIDAYAH向梁延麗坦承上開犯行,經
梁延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延麗訴請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URULHIDAYAH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延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NURULHIDAYA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沈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