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654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54號

抗告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65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0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三、抗告,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因不獲會晤本人而寄存於豐原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詎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7頁),依據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此外,抗告人並非本件之當事人,自不具有抗告權限,提起抗告並非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併此敘明。

三、至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又對該命補費裁定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應併同本案裁判聲明不服,是其異議仍無從阻卻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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