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蔡志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11月3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5070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17日23時51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與少年李○悟、林○龍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少年李○悟、林○龍於警訊時之陳述。
(三)證人 吳正國 、 林聖凱 、 徐建國 、 陳偉勳 於警訊時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5幀。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甲○○僅因細故即與少年李○悟、林○龍互
相鬥毆,妨害他人身體法益,顯有不該,並考量其違序之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