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麗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華自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下午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華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臺中市政府秘書處擔任工讀生,日薪新臺幣(下同)824元,每月工作天數不得超過20日,現積欠各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47萬5,938元,因不能清償債務,曾向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要求聲請人每月應清償5,200元,惟因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1萬2,796元,扣除生活之必要及分擔扶養母親等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及分擔扶養母親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五、債務人另聲請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則債權人非依更生之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再為保全處分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0月8日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