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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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壬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釧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兩造所有之土地與訴外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第一六三○─三地號及附近為甫經細部計劃後之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甲種建地,上訴人所有第一五八四─一地號與訴外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第一六三○─三地號則為道路用地,從而被上訴人所有之整筆土地均可面臨新闢馬路,焉有土地不通馬路之可能。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聲請訊問證人 廖秀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五八四─二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考量被上訴人從事運動器材製造有貨櫃車出入場區與共有人 游正發 日後共同通行及使上訴人損害最少,認應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一五八四─一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A或B,並請求上訴人將供通行部分之障礙物除去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擬請求之供役地上訴人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購入,被上訴人以每坪五萬九千元購得需役地,每坪增值四萬一千元,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土地之價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游正發共有之土地於起訴時並未分割,當時該並非袋地,被上訴人一人起訴並不合法,且被上訴人只有通行同段第一五八四號土地始能通公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均被規劃為道路預定地,一旦政府擴建道路被上訴人即可通行公路,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處並非對上訴人損害最少等語置辯。
三、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權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少價額為準(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對上訴人所有土地有通行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又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因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經本院函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三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元,此有該中心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金字第○七○○八號函暨鑑定意見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已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復查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答辯狀,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及原審辯論期日已就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提出異議,抗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台幣五十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等語(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暨民事辯論狀,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則兩造間並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甚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餘地。按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不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已如前述,乃原審竟誤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不適於第二審言詞辯論及裁判。揆諸前開說明,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有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志卿~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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