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八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係中觀貨運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J六-四0三號營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內側車道由桃園往內壢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路面平直、視界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其前方不明貨車緊急煞車時,乙○○為閃避前方貨車,急切右偏至外側車道,遂擦撞右後方 陳俊德 騎乘之VLP-六七0號輕機車。陳俊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瀰漫性軸突受損、胸部挫傷、頸椎部受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俊德之子甲○○訴請,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起訴,並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我走內側車道,前面貨車緊急煞車,我就往右偏,才到外側車道,我不知道有沒有撞到陳俊德,警察在我車體上沒有發現痕跡,輪胎上的痕跡是我早上停車時擦撞到路邊的,而摩托車上除了在地面摩擦的痕跡外,也沒有被我車子撞到的痕跡,陳俊德死因可疑,他也可能是自己跌倒的,我沒有責任云云。經查,被告在警訊、偵查中雖均稱:我行駛外側車道,左邊有一輛自小貨車向右偏移,我為了閃避遭到碰撞,我把方向盤向右轉向外側行駛,到達前方約二百公尺處,我突然發覺怪怪的,就把貨車停在路旁;我走外車道,當時內側有一小貨車往右側過來,我為此閃到右側才撞到等語(相字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在本院則改稱:我是在內側車道,前面的貨車緊急煞車,我就往右偏云云(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筆錄、相驗卷第十頁被告手繪行車路線參照),就行駛車道及緊急變換車道原因,前後所述雖有不同,惟對照卷附現場照片(同上卷第十五頁),機車散落物係掉落在該處外側車道上,顯見肇事地點應係在外側車道,而被告既有變換車道,當可認其原先乃行駛於內側車道;是自應以其在本院所述,較為可信。公訴人雖稱:乙○○係因閃避左方車輛而右偏等語,惟被告應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該處設有中央分隔島,此觀現場圖自明,是被告左方應無車輛行駛空間,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取。再者,自卷附肇事後小貨車照片(同上卷第十三頁)以觀,被告小貨車右後方輪胎確有一輕微、細長、自輪胎中身向外側延伸,色呈淺白之擦痕,足見小貨車確有擦撞輕機車,而在輪胎留下白色痕跡之事實。此外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問卷調查表、肇事後現場及車輛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輪胎擦痕是當天擦到路邊留下來的,且機車上沒有擦撞痕跡,我應該沒有撞到陳俊德云云,惟小貨車同一輪胎上另有一片略成弧狀三角形,在輪胎內緣平均分佈之黑色擦痕,有上開照片可參,二處擦痕相較,遺留色澤、走向均有不同,而白色痕跡顯係因擦撞時間不久,輪胎磨損處未及氧化而成之新痕,此觀白色擦痕覆蓋於黑色擦痕上益明,顯見二處痕跡為不同時間遺留,且白痕擦撞時間在黑痕之後;以此對照被告所辯:擦痕是早上停車時擦到路邊云云,足見為卸責之詞,並不足取。至被告另辯稱:機車上沒有擦痕,也可能是陳俊德自己摔倒的云云,然前開小貨車輪胎上之白色擦痕痕跡輕微甚淺,足見擦撞時受力本即甚輕,又係遺留在柔軟輪胎上,而機車係由駕駛人雙手握住手把操控,僅有前後二輪,稍有不當外力碰撞,即甚易失去控制肇事,參以機車係左側即與小貨車擦撞邊著地,有卷附肇事後機車照片可考,是機車上未留擦痕,或擦痕與機車倒地後之擦痕混淆,無從分辨,均有可能,要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所辯機車自行倒地云云縱然屬實,然推本其源,豈非仍因被告駕車突然偏右,影響機車行進所起?被告又無法再行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而此所謂安全距離,自係指變換車道後之前、後車而言。查被告在警訊中自承:肇事時間是早上十點二十分,能見度光線看得很清楚,沒有障礙物等語,與卷附現場照片相合,依肇事當時情境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以致事故突起,匆忙間亦隨之向右偏轉撞及被害人,被告顯有過失;即其在偵查中亦自承:我有過失等語(偵字卷第三十四頁)。至本件事故雖係因被告閃避其他車輛而起,惟當時非別無閃避之途,如緊急煞車即可將損害減至最低,且犧牲者又係旁人生命法益,輕重懸殊,應無緊急避難之適用;另被告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進,固難認有超速情事,惟其自承車禍係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匆忙間向右避讓而起,顯見其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然此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均併予敘明。末查被害人陳俊德因此事故受有瀰漫性軸突受損、胸部挫傷、頸椎部受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被害人照片九張附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在本院自承:當時我送完貨要回公司等語,顯係執行其送貨業務之附隨工作,為其業務。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其尚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駕車肇事毀人生命,對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造成損害,永遠無法復原,其雖未坦承犯行,惟仍願提出一百七十萬元保險金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雖無前科,合於緩刑條件,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所提和解金即是保險金,難認對和解已盡心力,爰不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