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抗告人 林金鋒 上列抗告人因與 呂細立 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聲請人曾在下級審繳納訴訟費用,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即不能遽准許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細立間 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不服第一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抗告人曾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有該繳費收據存卷足稽,抗告人復未證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財產有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自難僅依其所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申請表單,為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之釋明,遽認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有訴訟救助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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