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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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27號聲請人 林金鋒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呂細立 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6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申請法律扶助後,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並聲明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以103年度親字第5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雖以其資力不佳,收入不穩定,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適逢開學期間,所得已用於繳納子女學雜費用,無力繳納上訴訴訟費用,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該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及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憑(參本院卷第3至7頁)。惟聲請人在原審起訴時,已於103年4月1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有裁判費收據附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2頁),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執為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之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