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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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真心悔過,將接受美沙酮治療及準備完成高中學業,被告且為單親爸爸,育有一子,請求給予兩全之處罰等語。
四、本院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4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10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5年內,猶無悔改之意再為本件犯行,本院認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觀察、勒戒,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及負累,而再犯之,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參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江得誠)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
7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1)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8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1)(2)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3)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1)(2)(3)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4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10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30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7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日上午6時45分許,在其前開住所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40號卷第39、47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1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卷第12、13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1)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1)(2)罪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3)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1)(2)(3)罪刑,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4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10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終能坦承犯行,且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張清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