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許可,於民國93年6月5日向 林宗 高承租南投縣○○鎮○○○段洞角小段40-6地號及 林宗高 之弟乙○○所有同地段40地號等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空地部分,竟於93年8月間砍除地上之荔枝樹約30株,開挖整地之面積約3,900平方公尺土地,自93年12月至94年10月間作為吉普車競技場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整地作為吉普車競技場之行為,核與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林宗高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南投縣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課指派技士 陳文水 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無誤,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復據證人陳文水、 標天祥 證述甚詳,且有告訴代理人所提租賃契約書1張、現場相片6張、證人陳文水所提違反水土保持法案卷影本1份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函送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諸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93年6月5日有承租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上之荔枝樹矮化,同時開挖整地約3,900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駕駛吉普車之場地使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承租系爭土地時,雜草很多,僅係依現有路況整地,將荔枝樹矮化,並無砍除,且本件僅屬民事債權契約之違反,或超限使用之問題,不能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責論處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文水、標天祥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例第10條將「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及同條例第16條、第25條、第35條對超限利用之規定自明。故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同意,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所定超限使用之問題,自難成立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415號、89年度台上第4625號、90年度台上第2327號、93年度台上第2833號、97年度台上第148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如何於93年8月間在乙○○所有南投縣○○鎮○○○段洞角小段40-6地號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截除荔枝樹之枝葉約30株,並開挖整地面積3,900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吉普車競技場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宗高於原審指證甚詳(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另證人陳文水、標天祥於偵查中亦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
17、34、35、88至90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1頁),復經檢察官命員警會同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林宗高與被告於96年10月9日就系爭土地會勘結果:土地經開挖整地範圍為0.3900公頃、土地上僅餘5棵荔枝樹,此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5日水地二字第0960005624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政府96年10月15日府水保字第09601952630號函及所附現場勘測簽到簿與現場勘查照片4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96年10月17日投集警偵字第0960011530號函檢送之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6、67、69至78頁)。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在系爭40-6地號土地上開挖,經南投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0元等情,有南投縣政府93年10月15日府流保字第09301933320號函稿及其會勘紀錄表、南投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南投縣政府93年8月24日府流保字第09301569120號函、南投縣集集鎮公所93年8月18日集鎮農字第0930008880號函及其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2份、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照片7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至59頁)。觀諸上開南投縣集集鎮公所函送之照片(見偵查卷第58、59頁),可知荔枝樹雖已無枝葉,惟尚餘約1公尺之主幹,並非整株連根墾除。是被告於9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確有開挖整地3,900平方公尺及矮化荔枝樹之行為甚明。另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整地之範圍均在南投縣○○鎮○○○段洞角小段40-6地號土地內,檢察官認被告有在同地段40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尚有誤會。
(四)被告於93年6月5日向林宗高(由土地所有權人乙○○授權林宗高處理)承租南投縣○○鎮○○○段洞角小段40-6地號等土地,約定租期自93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有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頁)。雖該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租賃範圍:⑴南投縣○○鎮○○○段洞角小段40-2、40-6、40-62、40-55、40-56、197-8地號等土地空地部分,⑵40-6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築物及水塔2個,乙方(指被告)得加以翻修使用,⑶椰子樹及果實,但甲方(指出租人)保留自己食用之採收權;第2條約定不出租部分:⑴荔枝果樹、檳榔樹、桃花心木及其他現有樹木,乙方不得任意砍伐移植,否則應負賠償責任,⑵祭祀塔,⑶水電由承租人自理。惟上開約定僅係約定租賃物之使用方法,參諸證人林宗高於原審證述:除樹木外,空地並沒有限制被告如何使用,被告當時有說要玩吉普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則被告既已承租南投縣○○鎮○○○段洞角小段40-6地號土地,當係有正當使用權源,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將地上之荔枝樹截除枝葉致僅餘約1公尺之主幹,甚至使餘株枯死,或進行面積3,900平方公之開挖整地,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所定超限使用之問題,自難成立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名。至被告違約矮化荔枝樹或使其枯死,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間,未具訴追條件,檢察官亦未起訴請求審判,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