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陳希高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 楊崇傑
楊鳳竹 陳金生 陳阿藤
陳菊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章金福 被告 陳萬得
陳宏明 陳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後全部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二、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均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法令規定。又系爭土地係陳家祖先所留下,上有陳家祖先之宗祠,常年均由原告負責管理維護,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高達9成,故系爭土地應單獨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為宜。為此,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陳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表示:無意見,由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雖為林口特定區保護區內之土地,惟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其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桃司調字第2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15、22-28頁),且為被告陳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足信為真。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核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六、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43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中山高速公路南側,屬山林地區,區內多為山坡地雜木林,周遭僅工廠及農舍,公共設施缺乏,區內道路狹窄,系爭土地上則有宗祠建物作為祭祖使用,由原告管理維護並舉行祭祀活動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相片11張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8、40-44頁),並參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受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相關法規管制,宜作農業及林業使用,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逾9成,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其餘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極為零碎,不利於規劃使用,亦難以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故認系爭土地應原物全部分配予原告,由原告依市價補償被告未受分配之應有部分,方屬適當。
七、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分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依前所述,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而被告等均未受分配,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乙節,經本院囑託 銘傑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上開方法分割時,原告應找補予被告之金錢為鑑定,經鑑定人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並就系爭土地所在市場現況,以及在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運用比較法所為之鑑定結果為如附表二所示,有銘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179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與兩造並無何特殊之親誼故舊或嫌隙關係,又係依其專業知識進行鑑定,且其鑑價方法客觀公正,自為可採。是本件以前述方法為分割後,應由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及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附表一:
編號系爭土地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陳希高45357/504001楊崇傑60/432002楊鳳竹84/432003陳金生2/1684陳阿藤1/1685陳菊1/1686陳萬得45/7207陳宏明15/28808陳宏林15/2880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共有人應給付之補償金額(7,835元/平方公尺)應領取之補償金額(7,835元/平方公尺)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陳希高962,312元1楊崇傑13,320元2楊鳳竹18,804元3陳金生114,471元4陳阿藤57,275元5陳菊57,275元6陳萬得601,033元7陳宏明50,067元8陳宏林50,067元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尹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