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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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厚維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桃園○○○○○○○○○)現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0樓000室送達新店○○○00000○○○(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4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厚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厚維與告訴人 秦禮承 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上午4時24分許,基於毀損之故意,前往 張沛瑄 所有、交告訴人使用、位於上址社區7樓之1門口,再將瞬間接著劑灌入該住處大門門鎖處,致大門門鎖因此無法插入鑰匙而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厚維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秦禮承、證人 羅仕棋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免用發票收據、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紙及光碟片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設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房屋,惟堅詞否認有上開毀損犯行,辯稱:該房屋是我父母承租,我是回去照顧我父母,主要是我父母居住在該處,約3年前我的父母身體不好,所以我住在蘆竹房子內照顧他們,110年8月時我的父母分別住在敏盛醫院和林口長庚的加護病房,我在兩個醫院之間輪流跑,我沒有破壞別人的大門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秦禮承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之住處
大門門鎖,於110年8月16日上午4時24分許,遭到他人以三秒膠灌入而無法使用,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換鎖之免用發票收據在卷可佐,可堪認定。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毀損告訴人住處門鎖之人?訊之證人秦禮承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發現門鎖遭破壞後有先請大樓的管理員幫忙指認,管理員說被告回來住處的時間差不多是監視器拍到的時間,且在大門被灌膠的同日,我的大門上有貼著1張通知單,上面有被告的名字,我們有先詢問大樓管理員通知單上面的名字是何人,警衛說是6樓的住戶,我在那之前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在警局指認被告是認身形,且警察給我辨認的照片上有被告的姓名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425號卷第55至56頁、111年度易字第979號卷第63至64頁);證人羅仕棋於警詢中則證稱:我於110年8月16日上午7時許要出門上班時發現門不能上鎖,後來發現門鎖被人灌三秒膠,之前中正路310號7樓之1的鄰居門鎖也曾有被他人灌三秒膠,我跟鄰居說,我鄰居發現他的門鎖亦被灌三秒膠,之後我們跟大樓管理員反應這件事情,我鄰居門口有裝監視器,且我鄰居跟被告之前有些糾紛,故我鄰居認為這次是被告做的,我只知道他叫做丁厚維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是以證人秦禮承及羅仕棋均未親自目睹其等之門鎖遭人破壞之經過,而係憑藉告訴人住處門外監視器畫面及大樓管理員告知畫面中之人像是被告,以認定係被告毀損告訴人大門門鎖,但因證人秦禮承、 羅仕祺 均稱於本案發生前沒有見過被告,是以其2人於警局之指認是否正確,不無疑問,無法逕以其等之證述,認定被告確為毀損告訴人門鎖之人。
㈡再者,告訴人雖有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然畫面中可見
在告訴人大門門鎖灌三秒膠之人頭戴帽子及口罩,且鏡頭自該人背後照攝,並無拍攝到該人之正面及臉部特徵,實難以該監視器之畫面及擷圖認定灌膠毀損告訴人大門門鎖之人為被告。告訴人雖稱當天有人在其住處大門張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見偵卷第55頁),其上所記載的債權人為被告,因此認為灌膠之人是被告等語,然觀以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灌膠之人犯案時身穿長袖上衣、長褲、配戴帽子和口罩,未露出臉部正面,五官也幾不可見,顯然係擔心犯行遭人發覺而對身份有所遮掩,若此,則其又怎會在掩飾犯行之餘,仍直接將載有自己真實姓名、戶籍處所之債權憑證張貼在告訴人住處大門昭告毀損之犯行?是以告訴人之推論有與常情矛盾之處,該張載有被告姓名之債權憑證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僅足證明告訴人住處門鎖遭到他人毀損之事實,尚無從證明毀損門鎖之人即為被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毀損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毀損之犯行,其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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