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2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朱博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83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字第8308號不准朱博群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博群(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8308號執行命令,令受刑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到案,並於執行傳票上記載本件10年內酒駕4犯,經檢察官審核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俟受刑人於前開期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8038號執行命令,核認本件不准易科罰金。然本案距異議人前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已逾5年,且受刑人本件係飲用含酒精之豬腸湯,且未實際造成他人損害,又異議人家有年邁雙親,配偶罹患心臟病,自身亦有高血壓、痛風等疾病,且經營企業商行,現有員工數人,如入監服刑,恐致家中失去經濟來源及企業商行運作停擺,盼能准予易科罰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妥為考量後,始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另第41條第1項但書部分之適用,既為該條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執行檢察官對於易科罰金准否之執行指揮,原則上均應依法按原刑事判決意旨予以准許,僅於例外認為符合上揭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始得以具體事證作為個案考量之基準,並說明其依據之理由,例如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認定不執行宣告刑難以收預防、矯正之效果而不准易科罰金,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三、又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依該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稱不准易科舊標準)。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3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下稱不准易科新標準)。是由111年2月23日修正後之研議結果,可知受刑人在有該次函文所提及之三種情形時,仍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而應依個案情況,具體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四、經查:(一)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而本案於檢察官首次為審核得否易科罰金時,先為否准之決定,嗣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經異議人提出陳述意見書,檢察官再為二次審核,擬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並逐級由主任檢察官同意所擬、檢察長核閱,惟檢察長於審核理由記載:「10年內4犯,顯無悔意,仍宜令入監服刑」等語,故本案決定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二)查本案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5日,距離第1次酒駕已逾19年,距離第4次酒駕將近6年之久,是本案並非於短暫時間內密集再犯相同犯罪,自難認受刑人主觀惡性極為重大,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確有入監執行以收矯正之效之必要,且依不准易科舊標準,本案酒駕之罪刑並無不准易刑處分之情形,而本案酒駕之罪刑雖屬不准易科新標準之「經查獲3犯以上者」,然依本院所調取本案全卷,受刑人本案並無肇事情形,應無該標準之「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個案情節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三)本案執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10年內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即認受刑人顯無悔意,本院實難認檢察官已斟酌受刑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而失之過苛,且所持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採取發監執行之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應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而難認妥適。
五、綜上,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裁量顯有瑕疵,難認妥適,受刑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8308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並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