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75號聲請人 陳裕昌 相對人 陳元川 關係人 陳裕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元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裕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元川之監護人。
指定陳裕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裕昌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相對人領取帳戶內存款以支付養護費用,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裕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雙眼緊閉、呈現沉睡狀態,經旁人搖醒,詢問其生日、年齡、身在何處、與聲請人之關係為何、現為民國幾年等問題,相對人或無任何回應,或雖有出聲但口語模糊無法辨識其意。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1年12月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 陳員 應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腦梗塞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生活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陳員腦梗塞至鑑定日超過13個月,認知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中有關相對人部分,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視訊期間,相對人臥床,雙眼緊閉,身上安置有鼻胃管且使用尿布,左手萎縮,右手受約束;相對人除對旁人詢問其姓名或叫喚其姓名時會發出口語聲音回應外,對他人其他詢問均無任何口語或肢體反應,且相對人說話極為模糊致難以辨識語意。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人際互動、理解、思考和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需他人代為處理其事務。聲請人表示欲代為提領相對人存款,用以補貼支付相對人開銷,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聲請人和關係人均為相對人兒子,上述兩人與相對人長子 陳鴻城 和次子 陳裕宏 共同負擔相對人相關開銷。相對人現於 祥安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受定型化契約式照顧服務,由該機構人員主要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而相對人事務則由關係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適時協助,相對人證件除健保卡由安置機構保管外,其他身分證件及存摺均由關係人保管。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以及祥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主任與聲請人分別於視訊和電話聯繫期間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詳參聲請人和關係人居住處所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另聲請人及關係人訪視部分,訪視評估結果略以:社工從和關係人(案三子)與聲請人(案五子)的訪談中知悉,相對人(案主)的事務主要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處理,包含尋找機構、轉介機構安排等皆是由二人在處理,因聲請人工作上需要經常與法院來往,對於法院聲請的相關程序較為瞭解,因此親屬會議中手足們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社工評估聲請人無不適擔任監護人之情事。相對人於110年2月由子女協助轉入桃園市龜山區祥安老人長期中心至今,每月的照顧費用由四名兒子平均分攤,相對人入住機構後的相關費用繳交和處理,主要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協助,子女們並已透過親屬會議中討論並達成共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人,社工和關係人訪談評估其無不適任擔任會同人之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13日新北社工字第1111290716號函檢附個案訪視報告表存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子,有穩定居住所、工作收入,可與關係人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有穩定居住所、工作收入及時間,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