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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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軒睿
陳煒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軒睿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煒傑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軒睿與陳煒傑知悉2-氟-去 氯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前幾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金聰酒店內,陳煒傑、張軒睿共同出資新臺幣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宏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3瓶後,自斯時起共同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28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第502號包廂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陳煒傑(見偵卷第253至257頁、第221至223頁)、張軒睿(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217至219頁)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5至109頁)、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125、1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照片紀錄表(見偵卷第159至16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249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張軒睿、陳煒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自111年8月28日前幾日某時起取得第三級毒品之持
有至111年8月28日上午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繼續犯意,而持續持有上開毒品,為繼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陳煒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記載之前科紀錄,認被告陳煒傑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陳煒傑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陳煒傑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陳煒傑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陳煒傑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軒睿、陳煒傑知悉2-
氟-去氯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仍共同出資購入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而共同持有之,顯見其等法治觀念不足,所為並非可取;而被告張軒睿並無與毒品有關之前科,被告陳煒傑則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陳煒傑竟不知所警惕反再度沾染毒品,更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持有毒品之目的也僅係供己施用,數量亦非多,行為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暨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
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又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張軒睿、陳煒傑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物,且其等因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成立犯罪,依前開說明,該等物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送鑑驗,無從確認其內是否含
有毒品殘留,而前開物品為被告張軒睿、陳煒傑所有並供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二人陳述在案(見偵卷第第218頁、第2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與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白色透明結晶透明罐1罐含有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⒈驗前含容器重量合計23.38公克,驗前淨重11.194公克。⒉經鑑驗機關隨機抽取其中一罐實際鑑驗,取樣0.036公克,結果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純度77.5%,純質淨重4.464公克,參酌編號1、2之內容物外觀類似,均為白色透明結晶,且被告二人供稱來源同一,堪認成分應屬相同,均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⒊經鑑驗機關推估鑑驗編號1、2之物所含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8.675公克。2白色透明結晶透明罐1罐3殘渣罐1罐未送鑑驗出處:見偵卷第109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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