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蓬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1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蓬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蓬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於110年7月7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聲請人於110年11月12日、110年12月21日、111年1月14日、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10日、111年4月21日、111年6月9日、111年7月11日、111年8月5日多次發文通知,竟均未於聲請人指定之處所履行義務勞務,且受刑人於110年1月21日、111年5月6日向聲請人聲請展延履行期間,聲請人亦同意展延,詎仍未履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然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義務勞務之意願,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28
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35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因無人上訴,而於110年7月7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於110年8月15日到案,並經告知應
履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條件、負擔,受刑人亦具結將依限履行。嗣聲請人於110年9月1日、110年11月12日、110年12月21日、111年1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僅於111年1月21日以患有糖尿病等身體因素,申請展延,並允諾將在3個月完成義務勞務,經聲請人准許展延,惟受刑人嗣並未履行。聲請人於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10日、111年4月21日再核發命受刑人盡速履行義務勞務之執行命令,受刑人則於111年5月6日以同一理由申請展延,又允諾將於3個月內完成義務勞務,聲請人審核後仍同意展延。詎受刑人縱經聲請人於111年6月9日、111年7月11日、111年8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受刑人仍未履行,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時,受刑人所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為0小時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緩字第868號、110年度執勞護字第178號卷宗,核對卷附110年8月15日執行筆錄、受刑人簽立之具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受刑人展延聲請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確認無訛,且為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所是認,亦可認定。
㈢由上可知,受刑人並非不知其應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條件
、負擔,且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多次核發執行命令,一再敦促受刑人應確實履行,於受刑人兩度以身體因素申請展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並允諾會在3個月內完成時,聲請人都姑且信之而同意展延,詎受刑人卻一再失信,截至聲請人聲請本件時,竟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且受刑人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此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可憑,然此不過可透過藥物控制之慢性疾病,且觀諸其所提診斷證明,至多只有「宜持續追蹤治療」之醫師囑言,並無應在家靜養、不宜勞動等記載,是受刑人所罹疾病實非嚴重不可控,況受刑人申請展延時也稱會尋求新工作甚或已在職工作,則受刑人既可工作在外勞動,又豈會因身體因素致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從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也自承:「(問:但前開刑事案件是在110年7月7日就確定,你有將近1年時間可以履行,為何沒有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沒有理由。」亦可證,足認受刑人雖有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一再推託,不僅可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負擔之情節確實已達重大程度,由受刑人毫無履行意願甚且藉詞托推等情觀之,難認有何戒慎竣悔可言,自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案判決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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