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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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新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新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之「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予更正為「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自首施用毒品行為,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游新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經警攔檢盤查,於警員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時,除供稱
有攜帶,並取出吸食器1組交警扣案,且主動向警員坦承近期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5頁),並經本院聯繫電話承辦警員確認無訛,是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施用
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詎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非少之施用毒品前案,竟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未送鑑驗,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
留,而該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986號被告游新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新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某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新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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