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建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簡建成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簡建成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可知,此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而上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查被告未經考領駕駛機車駕駛執照,而無照駕車,並肇致本
案車禍發生,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6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未領有合法駕駛機車之執照,仍執意無照駕車上路,復參卷附資料所示本案肇事情節及其疏失程度,實應加以非難;被告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始終未出席調解程序,難認有何願意為自身行為負責之意,併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349號被告簡建成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成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大溪區中華路與文化路129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沿文化路129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適有 翁碧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翁碧玉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部挫傷;左手肘挫擦傷;腦震盪症狀;腰椎4/5脊椎滑脫症之傷害。
二、案經翁碧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建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碧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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