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能源管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捌佰公升、參噸裝儲油槽貳個、加油機組壹部(包括加油槍壹支及流量計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汽油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經營輸入、輸出、生產及銷售業務,竟未經許可,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設立加油站,向不詳男子購入汽油後,儲存設在上址之二個儲油槽(三噸裝)後,再以每公升十二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人,以此牟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適有 王振松 駕駛營業小客車前往加油時,為警會同台北縣政府取締小組在上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銷售汽油所用之三公噸裝儲油槽二個、加油機一部(包括加油槍一支、流量計表一個),及所銷售之能源產品汽油八百公升(以上扣得物品均交由被告保管中)。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振松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三公噸裝儲油槽二個、加油機一部(包括加油槍一支、流量計表一個)、汽油八百公升等物品扣案,及現場照片四張、代保管條一紙附卷足資佐證。又前開扣案油品,經抽樣送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符合能源產品認定基準表汽油部分之第一、第二項規格,可供火星著火式內燃機作為燃料之用,此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地下加油站現場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油為行政院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二、三項規定甚明。核被告未經許可銷售汽油之行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又「銷售」本質上係屬集合犯,被告以單一犯意為多次買進、賣出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經營儲油場銷售汽油業務,侵害能源之健全管制,又未有適當保存方法,極易因油料爆炸造成公共危險,對於能源之供需尚未造成鉅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汽油八百公升,為被告未經許可銷售之能源產品,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三公噸裝儲油槽二個、加油機一部(包括加油槍一支、流量計表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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