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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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十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對兩造所生之子 王志文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結婚,不意婚後未久,被告常施暴行、辱罵,並命原告下跪,且曾在房內用火燒棉被,威脅與被告同歸於盡等粗暴駭人之動作。被告不務正業,吸毒,成群結黨,伸手要錢,原告不堪其擾。又被告日前因吸毒遭礁溪分局刑事組逮捕,又經法院屢傳不到庭,現已被逮捕在三星監獄執行中。爰依法訴請判決離婚。
(二)兩造所生子女,自不宜由其監護,請求酌定原告為其監護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請求傳訊證人 吳坤財李崇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未打原告或恐嚇原告。
三、證據:未提證據憑查。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前科紀錄並函請宜蘭縣家庭扶助中心進行訪視。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夫妻關係,被告經常毆打、恐嚇原告,且命原告下跪,另因吸毒入獄服刑,故訴請離婚。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指。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據此,主張權利發生之原告自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毆打、恐嚇、及命原告下跪等行為,已經被告所否認,該事實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之權利發生事實,自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舉吳坤財、李崇榮為證人,惟經本院傳訊該二證人,其具結所為陳述均稱兩造有拉、扯動作,但未見到被告有受傷情形。則原告就其所指被告有毆打、恐嚇、及命原告下跪行為之事實,難認已獲確切證明,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令本院就待證事實形成確信,就此待證事實不明事態,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之,即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認為不存在。另原告所指被告有入獄情形,經查,被告曾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十八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送觀察勒戒,固有被告前科紀錄表為證,應為事實。但其犯行,與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罪被處徒刑之事實有間,應尚不足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或第二項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離婚請求,因該當裁判離婚事由之事實未獲證明,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請求既經駁回,其請求子女監護即失依據,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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