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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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丁○○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住處前,因欲竊取丁○○所有而置於該住處前之洗衣機,即先著手竊取同置於該住處前為丙○○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並將該車門打開後,再將丁○○所有之洗衣機搬離原處約一、二公尺後,正欲將洗衣機搬上小貨車時,當場為乙○○發覺,於該洗衣機及小貨車均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竊盜犯行,係以目擊證人乙○○之證述及被害人丁○○、丙○○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右述竊盜犯行,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辯稱:當時是深夜,伊去便利商店要買香煙,有兩個年輕人在便利商店門口說前開洗衣機是他們舅舅的,要很便宜賣,問伊要不要,後來以五百元成交,伊說沒辦法載,那兩個年輕人說上揭車輛是他們舅舅的,可以幫忙載,因那兩個年輕人輕易得開啟車門,故未懷疑車子是偷的,伊即叫那兩個年輕人將洗衣機水管搬至上開車輛,後來伊與那兩個年輕人搬洗衣機的時候,洗衣機主人的鄰居就發現,那兩個年輕人就跑走了,伊因背對洗衣機主人的鄰居,不知發生何事,故停留於現場,伊還跟洗衣機主人的鄰居說洗衣機是伊向兩個年輕人買的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係被害人 黃明福 所有交付丙○○使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後經警於翌日零時三十分許通知丙○○上開車輛失竊等情,雖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詳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右揭洗衣機乙台係被害人丁○○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丁○○經乙○○通知,始知其所有放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之洗衣機失竊乙節,固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詳偵查卷第十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然依被害人丙○○及丁○○所證,其等僅在陳明失竊之時、地及失竊之財物,且均陳明未目睹係何人竊取上揭物品等情無訛(分別詳上開本院筆錄),從而由其等之證言可知,其等均未明確指述被告有何竊盜行為。又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亦僅能證明上開被害人所有之車輛、洗衣機確有遭竊取情事,然亦不足證明即為被告竊取之犯行。
(二)至證人即目擊當時發生情形之乙○○固迭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零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發現被告動手行竊丁○○所有之洗衣機,並已先將洗衣機水管拿至IU-六五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動手將上述洗衣機搬動數公尺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乙○○亦同時供證:未看到被告動手行竊該車輛,亦無看到是何人將洗衣機水管放至上開車輛上,當時伊看到被告時,被告係單手放在洗衣機上,有兩個年輕人站在洗衣機旁,被告是背對伊將手放在洗衣機上,而兩個年輕人是面對伊,那兩個年輕人看到伊後,就跑到上揭失竊之車輛旁,後伊追過去,那兩個年輕人就跑掉了,後來伊問被告為何搬?被告回答係向兩個年輕人買的,後來改口說是向洗衣機的主人買的,沒有提到丁○○的名字,後來伊叫丁○○起來後,被告說要把洗衣機抱還給丁○○,所以用雙手抱洗衣機,丁○○說沒有賣被告洗衣機,伊就叫警察來等情在卷(詳上開筆錄)。另證人丙○○固於警訊時陳稱:該車駕駛座車門上之橡膠防水條有被利刃割斷,鎖孔有被挖開之痕跡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二頁右面),惟嗣於本院訊問時改述:車子有無上鎖,有無被破壞均未注意,因僅是小痕跡,是否平時使用時弄壞亦不知情,但車子的鑰匙孔未被挖開或撬壞,原有之痕跡係平常用鑰匙開而摩擦之痕跡,因平時未注意車子,故回去問老闆,老闆說那痕跡本來就有等語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辯洗衣機係向兩名年輕人購買,且未竊取車輛,因該二名年輕人輕易開啟車門,故未懷疑該車係竊取而來乙節尚非不實。
(三)又贓物之來源有多種不同之管道,或竊盜而得,或搶奪而得,或買賣而得,或收受而得,或侵占而得,竊盜並非唯一之可能性,在被告辯稱該車係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所竊,而洗衣機係其等出賣予伊之情況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竊盜而取得上開車輛及洗衣機,自不得僅憑被害人丙○○、丁○○之指訴上開物品係其等所失竊,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那二個年輕人在便利商店要賣伊洗衣機時,有意識到他們可能要偷東西,但為貪小便宜,有看到他們破壞車門,惟伊無破壞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竟以顯低於市價而以五百元購買上開洗衣機,或可認被告對洗衣機係贓物顯有認識而故買之,惟故買贓物與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構成要件及犯罪方法均不同,二者基本社會事實非同一,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就未經起訴之故買贓物罪審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甲○○是否另涉故買贓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敏慧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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