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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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 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期中,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其利用向友人借得之國小畢業紀念冊,得知丙○○、甲○○之電話號碼,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撥打電話與丙○○,向其佯稱係以前同學「 周永發 」,因有困難需借貸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係其同學「周永發」,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將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匯至乙○○之台北銀行南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乙○○旋即將該五千元提領花用;乙○○復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以相同手法撥打電話與甲○○,向其佯稱係以前同學「 楊金堂 」,因有困難需借貸一萬元云云,甲○○察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並委請其弟 林東榮 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攜帶一萬元前往約定地點樹林市○○路○段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乙○○果於上述約定時間、地點前往取款,為警當場查獲,始未能得手。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被告乙○○之台北銀行南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二紙在卷可資佐證(、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丙○○交付五千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著手以詐術使甲○○交付一萬元而未得手之犯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前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被告詐欺之手法、詐欺之金額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固坦承扣案行動電話一具係其撥打電話與丙○○、甲○○所用之物,惟否認該具行動電話係其本人所有,辯稱:該具行動電話係其弟弟所用之物,本院既查無證據證明該具行動電話確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在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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