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 易立宜 (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確定),所持有之固定砂輪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易立宜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梨子園工寮內所竊取),竟於同日十七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上某處,以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低價購買。另甲○○與易立宜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推由易立宜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工寮旁之貨車上,竊取高速切斷機一部,嗣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先查獲易立宜後,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固定砂輪機及高速切斷機各一部。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收受易立宜所交付之砂輪機及高速切斷機,惟矢口否認其有故買贓物及竊盜犯行,辯稱:前揭砂輪機是易立宜欠伊一千七百元,易立宜自行拿砂輪機向伊抵債,惟伊並未同意;又伊並無和易立宜共同竊取前揭高速切斷機云云。惟查:上開砂輪機係 張兩旺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宜蘭縣○○鄉○○村○○路梨子園工寮內所失竊,而高速切斷機係 徐鈺昌 於同日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所失竊一情,有被害人張兩旺及徐鈺昌之警訊筆錄、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證人易立宜於警訊及本署偵查時均證稱:甲○○知悉上揭砂輪機是贓物,是甲○○向伊以一千元之代價購買,錢尚未交付,而高速切斷機是甲○○和伊一起看過後,叫伊去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初雖謂:前揭贓物係伊自行拿給被告,被告並沒有說過要這些東西等迴護被告之詞,惟嗣即改稱:(問:為何要把這些東西交給甲○○?答:)我有欠他錢,約一千多元...高速切斷機是我載他去火車站時,他有看到,並且對我說那台機器很好,並說他台北回來時放在他門口就好了;砂輪機是我放在他家門口的旁邊,我拿給他以後,他說要等語,是被告確有以一千元左右代價故買贓物,及與另案共犯易立宜共同竊盜之犯行。其所辯伊不知係屬贓物及未與易立宜共同竊盜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所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係與易立宜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為之,為共同正犯。其所犯竊盜罪與贓物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刑法第三二○條第一項、第三四九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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