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睿文
李中卿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玖仟赫至參佰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播音器材壹批沒收。
事實
一、丙○○係學生,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設置電台發送射頻信息,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於學校下課後之夜間,受僱於甲○○(已審結),與甲○○為共同犯意聯絡,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十六樓即甲○○設置「大漢之聲」廣播電台,擔任換裝廣告錄音帶及打掃工作,而以頻率FM九四點七MHZ之頻道,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訊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警察廣播電台」(其使用頻道為九四點三MHZ)。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七時許,丙○○在上址負責換裝廣告錄音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播音器材一批。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實在,並有電台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偵查卷第二一至二六頁)、及附表所示播音器材一批扣案可證。又證人乙○○(電信警察第一中隊副隊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頻率「九千赫至三百秭赫」就是「0點九MHZ至三00MHZ」,因此被告發射的九四點七MHZ就是包含於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筆錄)。又查,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在台北市○○路與愛國西路口、台北華江橋上、新莊市頭前國中、三重市更寮國小後門、三重市○○路○段○○○號旁天橋、蘆洲中正路五二0巷三十號之一河堤、三重市○○路抽水站、三重市長元橋上、台北忠孝橋上等九個地點,進行電波干擾測試結果,認定:「九四點三MHZ(指警察廣播電台)為發射功率十千瓦之丙類廣播電台服務區半徑六十公里,左列測試點(指前揭九個地點)均在其服務半徑內,且電場強度實測值均大於六十四BUVM,故構成干擾」,此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偵查卷第五四頁)可稽。又證人戊○○(電信總局北區電信監理站 技正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在前揭九個定點進行功率測試,依據交通部核准的「廣播電視電臺遭非法電波干擾之認定標準」,只要有五個以上地點超過六十四BUVM,就構成干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筆錄)。又證人丁○○(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隊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警方於本件電台現場查訪時,先按電鈴,被告丙○○來開門,警方訊問丙○○的工作內容,被告丙○○當場承認他受僱於被告甲○○,內容為接聽電話、打掃、更換錄音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筆錄)。又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台函復本院稱:本台調頻廣播電台九四點三MHZ頻道,○○○區○○○○路況資訊服務為主,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今,迭遭受不明電波之干擾,經報請交通部北區監理站處理,確定是經由「大漢之聲」廣播電台九四點七MHZ頻道所發射之電波強度持續干擾,實已影響本台合法使用電波之權利,檢附本台行文交通部電信局查核影本及聽眾反應服務紀錄單影本各一份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台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九警廣工字第一一0一號函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係學生,利用下課後之夜間打工賺錢,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丙○○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目前因車禍而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行動不便,更無力打工賺錢,情堪憫恕,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一批,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被告丙○○辯護,爰逕行辯論終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六十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混音器一台、立體聲處理器一台、CD播放機一台、調諧器一台、MD播放器一台、CD播放器一台、雙卡錄音座一台、多卡錄音座一台、麥克風二支、纜線一捲、MD卡一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