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上偽造之署押(含指印)肆個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八月九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之某日,利用居住在台南市○○路○號 鄧燕安 住處之機會,竊取乙○○因委託鄧燕安辦理換照手續而放置該處之駕駛執照,並在該處將乙○○之駕駛執照換貼自己相片,因而變造該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單位管理駕照之正確性,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持該變造之駕駛執照至台南市○○路○段○○○號「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好公司),向上好公司負責人 焦守忠 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除當場繳付二日份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且提供友人所借得之UDR-一二六號機車以為擔保外,並偽造乙○○之署押按指印於租賃契約上,而冒用乙○○名義簽訂租車契約書一紙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上好公司,其後丙○○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繳交車租七千元後即未再繳交任何租金,丙○○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方託人將租得之車輛歸還上好公司,並向焦守忠自承冒名承租車輛之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再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竊取並變造乙○○駕駛執照,且持以向上好公司租用車輛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鄧燕安及焦守忠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乙○○名義偽造之租車契約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八月九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自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所偽造上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上之署押(含指印)四個,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乙○○之名義簽署本票一紙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所謂有價證券乃表示一定財產權之證券。經查,被告雖有冒名簽署契約書,其契約書上下方並有本票字樣之記載,被告亦於其上發票人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惟並未有發票金額之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有欠缺,非屬有價證券,自無從偽造成立有價證券罪,僅得認係表彰一定擔保性質之私文書,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起訴有罪部分,認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雖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二三二判決有罪確定,惟本件與前犯之偽造文書犯行,期間相隔一年許,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自無從為前揭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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