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四樓,因不滿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遲遲未處理其所反應之事項,一時氣憤,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二樓樓梯間,以其所有之報紙、火柴盒,及在樓梯間找到之紙盒堆置在電梯口,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以火柴點燃報紙、紙盒使其燃燒,致電梯門及樓梯間所置放之腳踏車均起火燃燒之際,幸為鄰居 邱紹煜 發覺有異前往制止,並大聲呼救經鄰居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方使該住宅未遭火焚燬而未遂。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用以火柴點燃報紙、紙盒起火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辯稱伊不是故意要燒,只是賭氣,要將電梯門弄黑而已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紹煜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足資佐證。而被告在前揭住宅之二樓樓梯間,以火柴點燃報紙、紙盒起火,且火勢延燒至電梯門及樓梯間之腳踏車,則被告對於其於樓梯間點火必釀成災害,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於點火時有預見前揭住宅燃燒之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間接故意。被告前開辯稱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放火之結果,僅該住宅二樓樓梯間之電梯門及腳踏車焚燬,於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因鄰居及時發現撲滅火勢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查被告年事已高,因不滿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遲遲未處理其所反應之事項,一時失慮而罹重典,其所燒燬為電梯門及腳踏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尚非不可憫恕,本院認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實際所燒燬之物僅電梯門及腳踏車,亦已被害人之住宅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而該管理委員會亦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及聲請狀在卷可憑,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之住宅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