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某麵攤處,與友人飲用半瓶多之藥酒,迄同日晚上十時許止,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七二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樹林市道路上行駛,欲返回其臺北縣新莊市住○○○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迨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七分許,其駕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適為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 鄭平義 等人攔檢發覺,欲將之帶回派出所處理,甲○○竟不服取締,明知鄭平義等係警員且於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另起犯意對鄭平義等警員施以強暴,拉扯扭打,拒不上警車,經警強制其上警車後,仍接續跳脫警車,與警員扭打拉扯,不願偕警回派出所處理,嗣經警強制其上車,始帶回派出所。甲○○經警帶回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測得如上之呼氣酒精濃度,詎甲○○不服測試結果,竟另又起意,趁警員鄭平義不注意之際,在該派出所內將由警員鄭平義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後,職務上所掌管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搓揉隱匿藏於其口袋內,並伺機丟棄於派出所內冷氣機旁地上,旋為警員鄭平義發覺。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強暴妨害公務及藏匿警員掌管之酒精測試單等犯行,辯稱:伊係因警察攔檢時,伊有酒意才與警員拉扯,並無對警員施暴之意思,又因伊對酒精測試結果有意見,才將測試單收起來,並非故意藏匿云云。惟查,被告右揭於警欲帶回派出所處理時,接續對警員施暴抗拒,以及於派出所內藏匿警員鄭平義掌管之酒精測試單等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鄭平義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鄭平義之報告一紙及經搓揉之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酒精濃度已達○點七二毫克(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上開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為憑,又衡諸被告經警測試觀察結果,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無法正常操控、被告查獲時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等情狀,有警員鄭平義觀察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當時係處於酒後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狀態。被告上開所稱酒意、不服測試結果云云等空泛無據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掌管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行為部分,係於警員依法執行攔檢取締職務時對警施強暴,雖有二次與警扭打拉扯之施暴行為,惟係於被告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能以單一之妨害公務行為非價論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同法同條第二項之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罪,以及二次扭打施暴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均有未洽,惟其起訴事實相同,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素行、各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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