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許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日及94年4月29
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使用,另分別於92年9月5日訂立代償卡契
約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以代償卡代付其
使用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於93年2月4日與原告
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通
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
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
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
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4,3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