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562號抗告人億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於臺北市○○區○○街○○○巷一之八號營業,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一、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辦公室自動化設備之軟硬體買賣租賃進出口業務及按裝維護(電動玩具除外)(限赴客戶現場作業)。二、自動控制系統之軟硬體設計規劃施工及儀器設備之買賣。三、電腦房機電工程及電腦資訊網路系統之規劃施工維護(限赴客戶現場作業)。四、醫療器材之買賣。五、前項有關進出口貿易及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之代理經銷報價投標業務。六、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七四平方公尺且不佔用停車位使用)」。嗣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向相對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案號:000000000),變更營業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二段六十二巷十六號」(下稱系爭地址)。案經相對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號函復抗告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一號服務櫃檯辦理補正,請查照。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㈠稅捐處:符合規定。㈡工務局建管處:面臨道路寬度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㈢商業管理處:符合規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作成准予聲請人營業地址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外(按此部分經原審另以判決駁回之),另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臺北市商業管理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連帶賠償新台幣二千萬元。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備位請求,其理由略以:㈠按訴訟種類應選擇正確,此為訴訟的實體裁判要件,不得以預備訴訟方式作為訴訟種類之選擇,如逕提起之,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㈡本件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等二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二千萬元」,理由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初購進系爭地址之建物,其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主要用途為「商業用」,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向相對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營業所在地為系爭地址,竟遭相對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號函復抗告人不符規定,退回補正,經抗告人函請相對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系爭地址之建物主要用途與使用執照登記不符原委,案經相對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明該建物主要用途依使用執照載為「自由業事務所」,於六十五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人工登記簿亦載為「自由業事務所」,嗣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辦理地籍資料以電腦建檔時依據內政部編印之地籍資料電子處理建檔作業手冊規定,將該建物主要用途歸類登記為「商業用」,復因現行內政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新增建物用途類別,故相對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中正(二)字第四五一八號登記申請案,將該建物之主要用途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為「見使用執照」,抗告人因相對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行政錯誤造成相對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不准營業地址變更登記,使抗告人遭受重大商業損失,相對人等二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為國家賠償性質云云。㈢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為主訴(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八七九號判決駁回之),自不得單獨以國家賠償為備位請求,且國家賠償應先向相對人書面請求,並經協議程序,本件抗告人未經向相對人請求賠償,逕行請求國家賠償,是原審法院認其備位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原審辯稱該地區「台北市○○區○○路二段」不適合營業場所,惟據查,該地區不僅有多家公司設立於狹小巷內營運,且有與抗告人營業項目相同之醫療儀器業務,同地址地下室用途都可用店鋪使用,原因何在?故相對人所述不實。相對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九一三一二七二五00號回函,查明結果承認人為錯誤,於六十五年辦理建物所有權人工登記載為「自由業事務所」,嗣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電腦建檔將建物主要用途歸為「商業用」。相對人自八十一年因人工行政錯誤,卻於九十一年內政部之行政命令片面更改,不顧抗告人百姓權利,任意歸類造成不能登記。依法抗告人辦理地址遷移登記是合法,否則相對人要賠償且承擔抗告人之商業損失。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已向稅捐稽徵機關核准登記,並核發准予開立統一發票,也正常納稅至今。抗告人自九十一年提出營利事業地址變更延遲至今未完成登記,造成抗告人多起政府標案無法進行投標與金融業銀行貸款之困擾。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初購進系爭地址一樓房屋,建物主要用途歸類為「商業用」,並作為抗告人營業辦事處,與醫院二十四小時緊急連絡處,因營業舊址租約於九十一年六月期滿,故於七月搬至系爭地址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所謂合併,係指客觀的訴之單純合併,即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單純合併提起數宗訴訟而言。如以主位請求勝訴為解除條件,預先就「備位請求」要求審判之合併,亦即先位之請求如果勝訴,備位請求即無庸判決,如法院認先位請求無理由,才就備位請求為裁判,則屬預備訴之合併(包括客觀及主觀的預備合併);如係二人以上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則屬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即均不能適用此條合併起訴之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而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又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於原審除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作成准予聲請人營業地址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外,另聲明如果否准前開請求,即備位請求相對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連帶賠償新台幣二千萬元。其中備位請求相對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損害賠償部分,屬於客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另將相對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列為共同被告而請求其連帶賠償部分,則屬於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亦屬共同訴訟)之性質,均不能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起訴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處理,即個別審核其是否屬於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查抗告人既主張其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二千萬元,依首開說明,即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原審本應逕以此理由裁定駁回,卻以前揭理由裁定駁回,固未盡妥適(且語焉不詳),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胡國棟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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