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4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460號上訴人峰毅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作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查進口報單所申報之第一列為大貨名,為來貨之簡易籠統稱呼,而非原審判決所稱之主貨名。進口報單各分項報列之詳細貨名始為主貨名。且原申報係根據發貨人之發票及航空公司進口艙單,報列大貨名及分項之主貨名,並無虛報情事。況各分項申報之詳細主貨名經海關查驗結果完全正確,顯示並無虛報貨名之嫌。又報關人乃係據各分項之詳細主貨名,循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對貨品分類之原則,將涉案貨物依各分別之專屬稅號予以歸列。況報關行未經驗貨,對貨品之認識及稅號之歸列等專門知識,經驗不如海關人員,不應因報關人對進口貨品稅號歸列之不適當,認定報關人明知故犯而據以論罰,顯喪失公權力行使之公平、公正及合理性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上訴理由指稱進口報單第一列為大貨名,並非原審所稱之主貨名,故上訴人並無虛報進口貨物情事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卻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有關報關行對貨物稅號之認知不適當致上訴人遭罰一節,為報關行與上訴人間之關係,並非本件所得審究。上訴意旨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開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