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5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561號上訴人億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7年9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於臺北市○○區○○街○○巷1之8號營業,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一、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辦公室自動化設備之軟硬體買賣租賃進出口業務及按裝維護(電動玩具除外)(限赴客戶現場作業)。二、自動控制系統之軟硬體設計規劃施工及儀器設備之買賣。三、電腦房機電工程及電腦資訊網路系統之規劃施工維護(限赴客戶現場作業)。四、醫療器材之買賣。五、前項有關進出口貿易及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之代理經銷報價投標業務。六、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使用面積不得超過74平方公尺且不佔用停車位使用)」,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上訴人於91年7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變更營業所在地之臺北市○○區○○路2段62巷16號(下稱系爭地址),使用分區為第三○住○區○○○○○道路寬度為四公尺,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其所欲於前址經營者係其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經核准登記營業項目之辦公室使用,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28項規定之「一般事務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之規定,其核准條件為:「⒈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10公尺以上之道路。⒉限於其他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3分之1以下樓層設置。」,查本件上訴人申請變更營業地址於系爭地址之建物,其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層次面積為113.9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訴願卷可憑,是其營業樓地板面積為未達500平方公尺,依前揭規定,上訴人申請於該址營業,應臨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方得核准。惟本件系爭地址之建物所臨道路寬度為4公尺,上訴人之申請不符前揭規定甚明。至於上訴人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地籍資料,就系爭地址建物主要用途登載為「商業用」,而主張該建物可辦理公司營利事業地址變更登記云云。惟查公司組織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之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依「公司組織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應附文件」第3點規定,應附文件為營業所在地房屋使用執照影本或存根影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測量勘測成果圖等證件,由主管機關需就所有證件依法審核,仍需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相關規定,始能准許,非僅依建物登記謄本是否登載建物為「商業用」為准駁之依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該地區「台北市○○區○○路2段」不適合營業場所,惟據查,該地區不僅有多家公司設立於狹小巷內營運,且有與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之醫療儀器業務,同地址地下室用途都可用店鋪使用,原因何在?故被上訴人所述不實。被上訴人承認自81年因人工行政錯誤,卻於91年內政部之行政命令片面更改,不顧上訴人百姓權利,任意歸類造成不能登記。依法上訴人辦理地址遷移登記是合法,否則被上訴人要賠償且承擔上訴人之商業損失。上訴人於91年7月已向稅捐稽徵機關核准登記,並核發准予開立統一發票,也正常納稅至今。上訴人自91年提出營利事業地址變更延遲至今未完成登記,造成上訴人多起政府標案無法進行投標與金融業銀行貸款之困擾。上訴人於89年初購進系爭地址1樓房屋,建物主要用途歸類為「商業用」,並作為上訴人營業辦事處,與醫院24小時緊急連絡處,因營業舊址租約於91年6月期滿,故於7月搬至系爭地址等語。
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對原處分所依據相關事實之歧異見解,就被上訴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究竟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胡國棟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