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0號、第二0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並補充「拾獲甲○○前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晚間,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五樓二室住處,遭不詳之人竊盜而離甲○○本人所持有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不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