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4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481號抗告人丙○○
甲○○乙○○兼上三人送達代收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原審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因87、88、89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審法院91年度簡字第95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3、14款之情形,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另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條項第1、5、6款及同法第274條之再審原因部分,原審法院另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93年2月24日新市稅地字第0930003679號函(下稱系爭函)變更87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甲○○、 林東明 、……計16人,作為再審原因之證據。惟查,抗告人所提相對人系爭函係原確定判決於93年1月30日判決後,就抗告人丙○○等93年2月16日申請更正 蘇木榮 87年地價稅案件所為之函復,而本件則係補徵新竹市○○段公共設施完竣土地87、88、89年地價稅之案件,兩案核課地價稅標的並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就另案所為之復函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證據,自不能認已提出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填發之繳款書僅記載丙○○一人為納稅義務人,原確定判決不察,顯有違背法令;又相對人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後,復將87、88、89年地價稅當事人變更為甲○○等計16人,未依法載明當事人住址等項,其公文程式與法不合,屬不合法通知;且本件抗告人等並非本件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自非本件納稅義務人及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指摘原審裁定違法云云。經核抗告意旨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黃璽君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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