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4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45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西螺鎮公所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9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86年度判字第2491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19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並未依法定程序層報雲林縣政府初審,即具文審定 張高鳳 古墓園不符古蹟保存規定,有違法定程序。(二)相對人於訴願決定書未送達前即具文審定張高鳳古墓園不符古蹟保存規定,擬予拆遷,法定程序違誤。(三)雲林縣政府民國(下同)81年10月6日81社行字第108051號函,並未將「埔姜崙公墓」列為公墓公園化更新計畫工程之禁葬對象,且相對人於81年11月10日西鎮民字第11609號公告係於「藍厝公墓」揭示,非於「埔姜崙公墓」,乃藉「藍厝公墓」之公園化更新計畫工程,強制拆遷「埔姜崙公墓」內之張高鳳古墳。(四)文化資產保存法並無明文限定年限,然相對人85年5月23日西螺民字第5514號函卻以歷史不算久遠為由認為不符要件,依法無憑證。且內政部未勘查現場,則相對人之審定有失客觀,其鑑定有虛偽陳述等語。經核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裁定前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之實體事實加以主張,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該次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之前本院歷次裁判,無從進而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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