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4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465號上訴人丁○○
乙○○
丙○○辛○○○甲○○○己○○○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高等行政法院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無妨礙,應不容對之提起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之父 許顯章 於民國(下同)86年9月15日死亡,由上訴人等繼承,並由上訴人丁○○代表於87年6月11日申報遺產稅(經核准延期至87年6月14日),經被上訴人所屬新店稽徵所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73,023,718元,課稅遺產淨額52,893,896元,應納遺產稅額16,179,497元。上訴人不服,主張遺產中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直潭小段40
4、409、422、422之1、444之1、444之2、444之3、444之6、445、448、451、470、478、487、487之10、487之14、487之16、493、493之1號及同段下石厝小段54、55、62號等22筆土地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及其委請會計師申報遺產稅所支費用,亦應自遺產中扣除等,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上訴人就下石厝小段等3筆土地以外部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就直潭小段493之1號以外18筆土地及會計師費用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是上訴人於原審已獲勝訴判決,不得上訴。上訴人以原判決理由中,關於認定系爭直潭小段404地號以外17筆土地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上訴人委請會計師申報遺產稅之費用,亦不得自遺產中扣除等,於上訴人不利,乃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並不許就判決理由為上訴,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重為復查結果,如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決定,上訴人自得依法救濟,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