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訓達 代理人 鄭玉鈴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訓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4年3月7日至95年5月3日間因案遭羈押,羈押期間因無工作收入,嗣又於97年6月25日入監服刑,迄至105年7月26日始假釋出獄,致累積大量債務無法清償,出獄後又未能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雖曾於106年1月1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6年1月16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及調解委員雖於106年3月2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宗查明無訛,是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5年11月起於原味有限公司任職,嗣於106
年3月中旬離職,薪資於每月5日發放,每月實領薪資數額(已扣除健保費、勞保費、福利金)合計有126,894元(計算式:105年11月30,541元+105年12月30,603元+106年1月32,831元+106年2月32,919元=126,894元)。自106年3月28日起迄今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頂好超市)任職,每月本薪29,000元,另有伙食津貼1,800元,如排夜班一日津貼300元,勞保費每月233元,健保費為555元、公司福利委員會每月收取本薪0.5%為福利金,金額為145元,自106年3月28日起迄至106年8月每月實領薪資數額(已扣除健保費、勞保費、福利金及法院強制執行薪津債權部分)合計有149,770元(計算式:106年4月25,017元+106年5月39,432元+106年6月40,242元+106年7月21,852元+106年8月23,227元=149,770元),是聲請人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8月止,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7,666元(計算式:276,664元÷10=27,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聲請人所提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銀行永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員工薪資表、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財富管理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第16至23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94至100頁、第102至103頁),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及就保資料審核無誤(見本院卷第119至126頁)。而聲請人自106年7月起迄今遭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扣薪乙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7月5日士院彩106司執夏字第40126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卷第4頁),是本院即以27,66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 王琦玉 現與母親 李陳彩雲 同住於其母親
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即戶籍址),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共為25,598元,包括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400元、室內電話費183元、網路費599元、個人保險費6,883元、勞保費用576元、健保費用426元、手機通話費777元(原陳報金額為450元)、水費115元、電費476元、瓦斯費用163元,另每月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為5,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結果通知、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暨保險費、保險費送金單、統一發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電信費繳款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第29至34頁、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頁、第102至103頁),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且聲請人亦已自承其每月領取之薪資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及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及第19頁)。是聲請人前所主張每月支出勞保費、健保費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剔除。又聲請人所列每月支出之膳食費高達9,000元,且未提出任何證明,惟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5年度所為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
3.00,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6)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149,185元,可知縱每戶僅以成年人數計算,臺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4,856元(計算式:149,185元÷2.56÷12=4,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聲請人所陳報每月膳食費過高,應予酌減,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從事之工作,有部分時間須外食,且需輪值夜班,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膳食費用應以7,500元計算為妥適,其餘膳食費用應予剔除。而就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部分,因聲請人之母親年約76歲(00年生),於103年有利息及股利所得7,004元(含利息所得2,621元及股利所得4,383元),另於104年度則有利息及股利所得為15,934元(含利息所得11,626元及股利所得4,308元),於106年6月則領有現金股利57,519元,每月另領有國民年金3,628元,名下並有與聲請人同住之房地一筆,此有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聲請人母親之台北銀行永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第49至53頁)。雖聲請人母親於104年度所獲之利息收入金額,及其台北銀行永吉分行存摺內頁所載,可知聲請人母親之存款約有百萬元,且另有現金股利之收入,具有一定之資力,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住居於其母親名下之房屋,始無庸負擔房租,已減輕聲請人住居成本之負擔,則聲請人為其母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如房租、水電瓦斯等)並酌給扶養費用充做租金貼補母親家用等,核與社會倫情相符。而據聲請人所陳,其母親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姊姊 李瑞惠 及妹妹 李崇惠 ),聲請人又係以106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每月15,544元為其母親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並稱由聲請人及其他兩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負擔其中之5,000元部分云云,有聲請人106年6月5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惟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628元,已如前述,則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前開金額15,544元扣除其母親每月所領用之老人年金3,628元後之餘額為11,916元,由聲請人及其他兩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用應為3,972元【計算式:(15,544元-3,628元)÷3=3,972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配偶王琦玉於104年度及105年度均有薪資及利息所得,此經本院調閱聲請人配偶104年度及105年度之電子閘門審查無誤。且聲請人並陳報其配偶可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有聲請人106年9月21日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堪認聲請人之配偶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又聲請人稱其給付母親扶養費用,係充作住居於母親名下房屋之租金,貼補母親家用(見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項目應包括市內電話費、網路費、水電瓦斯費用、房屋租金等項。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於105年度除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外之薪資所得共為1,810,000元(薪資所得之期間係自105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所得約為150,833元(計算式:1,810,000元÷12=150,833元),是聲請人與其配偶之每月所得比例則約為0.15:0.85(即27,666:150,833)。
又據聲請人陳報其家庭每月市內電話費183元、網路費用599元、水費115元、電費476元、瓦斯費用163元及以給付扶養費用之方式支付之房屋租金3,972元等,均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按前開比例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市內電話費、網路費用、水費、電費、瓦斯費及房屋租金應約為826元【計算式:(電話費183元+網路費599元+水費115元+電費476元+瓦斯費用163元+房屋租金3,972元)×0.15=826元)。再就聲請人陳報其原係使用易付卡支付手機費用,每月原須支付450元,而後因易付卡費率較高而另行申請中華電信門號,手機之資費增加為777元,本院審酌前開支出數額尚未逸脫常情,爰予准許。另就聲請人陳報之交通費用1,40
0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386元【計算式:(膳
食費7,500元+交通費1,400元+個人保險費6,883元+手機通話費777元+室內電話費、網路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及房屋租金共826元)=17,386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66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0,280元(計算式:
27,666元-17,386元=10,280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7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聲請人現欠債務總額已達3,042,789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0,280元清償債務,約尚須24年
7個多月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42,789元÷10,280元÷12月≒24.6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另雖陳報有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惟其保單解約金共僅有163,
971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縱將該筆保單予以解約,仍不能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0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