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09號、17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乃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乃如自民國103年5月起,擔任尚合牙體技術所(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會計人員,負責與有業務往來之診所接洽事務及收取貨款事宜,為執行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1月間某日止,將尚合牙體技術所業務人員所交付向如附表所示診所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侵占入己,嗣其於104年12月13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首,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陳乃如自首暨尚合牙體技術所即 鍾燦榮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乃如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411號卷2頁、第11至12頁、第40至41頁,105年度他字第2547號卷第14頁、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第159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7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燦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411號第15至16頁,105年度他字第2547號卷第13頁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57至159頁),並有尚合牙體技術所收款本、爵美牙醫診所付款簽收簿、 勤美悠植 牙醫診所付款簽收簿、光美牙醫診所付款簽收簿、 華信華建華康 )牙醫診所簽收紀錄本、 麗晶 牙醫診所簽收紀錄本、 敬偉 牙醫診所簽收紀錄本、來家牙醫診所簽收紀錄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105年度他字第2547號卷第98至110頁、第138至140頁、第144至1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前開期間內,先後將業務上所收取持有向客戶所收取之貨物款項侵占入己,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於104年12月13日主動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坦認本案犯行,有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查(見105年度他字第411號卷第3至4頁),是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起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物款項,行為顯有不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66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並未履行和解內容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待業中且需扶養小孩、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未扣案之被告侵占金額135萬2,71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診所名稱│應收帳款月份│金額(新臺幣)││││(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收款時│││││間)││├──┼──────┼──────┼───────┤│1│ 華恩 牙醫診所│104年08月份│1萬4,500元│├──┤├──────┼───────┤│2││104年09月份│9,000元│├──┤├──────┼───────┤│3││104年10月份│4,500元│├──┼──────┼──────┼───────┤│4│華信牙醫診所│104年08月份│1萬4,700元│├──┤├──────┼───────┤│5││104年09月份│1萬1,700元│├──┼──────┼──────┼───────┤│6│華建牙醫診所│104年08月份│3萬3,600元│├──┤├──────┼───────┤│7││104年09月份│2萬300元│├──┼──────┼──────┼───────┤│8│華康牙醫診所│104年08月份│2萬8,300元│├──┤├──────┼───────┤│9││104年09月份│6,000元│├──┼──────┼──────┼───────┤│10│麗晶牙醫診所│104年09月份│6萬8,350元│├──┤├──────┼───────┤│11││104年10月份│3萬300元│├──┼──────┼──────┼───────┤│12│晶華牙醫診所│104年10月份│200元│├──┼──────┼──────┼───────┤│13│爵美牙醫診所│104年07月份│11萬7,650元│├──┤├──────┼───────┤│14││104年08月份│6萬3,150元│├──┤├──────┼───────┤│15││104年09月份│8萬1,900元│├──┼──────┼──────┼───────┤│16│勤美悠植牙醫│104年08月份│6萬750元│├──┤診所(起訴書├──────┼───────┤│17│附表漏載「悠│104年09月份│4萬4,500元│├──┤植」2字)├──────┼───────┤│18││104年10月份│7萬4,700元│├──┼──────┼──────┼───────┤│19│光美牙醫診所│104年08月份│6,000元│├──┤├──────┼───────┤│20││104年09月份│6,000元│├──┤├──────┼───────┤│21││104年10月份│8,000元│├──┼──────┼──────┼───────┤│22│ 恩美 牙醫診所│104年10月份│1萬800元│├──┼──────┼──────┼───────┤│23│固德牙醫診所│104年08月份│3萬6,550元│├──┤├──────┼───────┤│24││104年09月份│5萬8,900元│├──┼──────┼──────┼───────┤│25│益康牙醫診所│104年07月份│9,000元│├──┤├──────┼───────┤│26││104年09月份│1萬4,000元│├──┼──────┼──────┼───────┤│27│東山牙醫診所│104年08月份│1萬元│├──┼──────┼──────┼───────┤│28│埔新牙醫診所│104年09月份│5萬8,800元│├──┤├──────┼───────┤│29││104年10月份│3萬500元│├──┼──────┼──────┼───────┤│30│敬偉牙醫診所│104年07月份│1萬2,600元│├──┤├──────┼───────┤│31││104年08月份│1萬4,600元│├──┤├──────┼───────┤│32││104年09月份│4,200元│├──┼──────┼──────┼───────┤│33│固榮牙醫診所│104年10月份│2萬5,400元│├──┼──────┼──────┼───────┤│34│大直牙醫診所│104年09月份│3萬3,900元│├──┤├──────┼───────┤│35││104年10月份│3萬4,500元│├──┼──────┼──────┼───────┤│36│京品牙醫診所│104年08月份│1萬元│├──┤├──────┼───────┤│37││104年09月份│4萬7,500元│├──┤├──────┼───────┤│38││104年10月份│2萬2,500元│├──┼──────┼──────┼───────┤│39│東信牙醫診所│104年09月份│2,500元│├──┼──────┼──────┼───────┤│40│來家牙醫診所│104年10月份│8,200元│├──┼──────┼──────┼───────┤│41│光和牙醫診所│104年10月份│1萬500元│├──┼──────┼──────┼───────┤│42│欣悅牙醫診所│104年10月份│7,900元│├──┼──────┼──────┼───────┤│43│康河牙醫診所│104年09月份│5,000元│├──┼──────┼──────┼───────┤│44│松柏牙醫診所│104年10月份│2,500元│├──┼──────┼──────┼───────┤│45│極緻(起訴書│104年08月份│4,100元│├──┤附表誤載為「├──────┼───────┤│46│極致」)牙醫│104年09月份│5,000元│││診所│││├──┼──────┼──────┼───────┤│47│白牙醫診所(│104年09月份│1萬7,600元│││起訴書誤載為│││││「白牙牙醫診│││││所」)│││├──┼──────┼──────┼───────┤│48│ 宏恩 醫院│104年09月份│4萬4,100元│├──┤├──────┼───────┤│49││104年10月份│4萬9,680元│├──┼──────┼──────┼───────┤│50│ 晶悅 牙醫診所│104年10月份│3萬3,500元│├──┼──────┼──────┼───────┤│51│博康牙醫診所│104年10月份│9,600元│├──┼──────┼──────┼───────┤│52│ 偉德 牙醫診所│104年10月份│8,200元│├──┼──────┼──────┼───────┤│53│新美技工所│104年11月份│2,5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4年│││││10月份)││├──┼──────┼──────┼───────┤│54│牙體系統程式│104年11月份│3,980元│├──┴──────┴──────┼───────┤│總計│135萬2,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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