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仁
周妘蒨孫雅亭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德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簽注賭資新臺幣拾萬參仟玖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妘蒨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雅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德仁、周妘蒨、孫雅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3人 就渠 等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顯見渠 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渠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徐德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3人未重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上下隸屬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揆諸其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賭金新臺幣(下同)103,900元,係被告徐德仁自賭客處所獲得之賭資,業據被告孫雅亭供陳在卷(詳見偵字卷第26頁),為被告徐德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德仁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徐德仁於警詢時陳稱:伊至今獲利約4,000或5,000元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未扣案犯罪所得超過前開數額,是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徐德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徐德仁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徐德仁所有,供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13頁及反面、第19至20頁、第26頁及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周妘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6年7月24日開始到該賭場上班,日薪800元,每天下班直接向被告徐德仁領取薪資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被告孫雅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6年7月26日開始到該賭場上班,日薪800元,每天下班直接向被告徐德仁領取薪資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被告周妘蒨自106年7月24日其開始受雇於被告徐德仁起至106年7月27日為警查獲前,總共領取3日之薪資,故被告周妘蒨之犯罪所得應為2,400元(計算方式:3×800=2,400),而被告孫雅亭自106年7月26日其開始受雇於被告徐德仁起至106年7月27日為警查獲前,總共領取1日之薪資,故被告孫雅亭之犯罪所得應為80
0元(計算方式:1×800=800),被告周妘蒨及孫雅亭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周妘蒨及孫雅亭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00號被告徐德仁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妘蒨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雅亭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徐德仁、周妘蒨、孫雅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徐德仁自106年7月24日某時許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承租處,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地下香港天天樂」及「今彩539」簽賭站,為不特定賭客隨時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周妘蒨、孫雅亭則分別自106年7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某時許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受僱於徐德仁,負責收受簽注單。其賭博方式計有「地下香港六合彩」、「地下香港天天樂」及「今彩539」,分別以香港六合彩、香港天天樂、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為標的,賭客每簽一注「地下香港六合彩」、「地下香港天天樂」及「今彩53
9」之「2星」、「3星」、「4星」,需分別給付80元及70元之簽注金予徐德仁,由徐德仁與賭客直接對賭,若賭客簽中「地下香港六合彩」、「地下香港天天樂」及「今彩53
9」,「2星」、「3星」或「4星」分別可贏得彩金5,30
0元、5萬7,000元或70萬元,若均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徐德仁所有。其等於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際,經由逐次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
6年7月27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徐德仁、周妘蒨、孫雅亭,及前往上址簽賭之賭客 黃聰明張添德吳文軒林明才陳淑惠 (上開賭客所涉賭博罪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徐德仁所有賭資10萬3,900元、店章2個、計算機2臺、傳真機2臺、7月26日今彩539日報表7張、7月27日天天樂日報表2張、7月26日今彩539簽單316張、7月27日港號簽單3張、7月27日今彩539簽單1張、
7月27日天天樂簽單35張、今彩539檔牌公告1張、天天限牌公告1張、中獎彩金領取公告1張、大門遙控器1個、吳文軒所有之7月27日港號簽單1張、黃聰明所有之7月27日今彩539簽單2張、張添德所有之7月27日港號簽單3張、
7月27日今彩539簽單1張、林明才所有之7月27日港號簽單1張、7月27日今彩539簽單1張、陳淑惠所有之7月27日港號簽單1張、7月27日今彩539簽單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德仁、周妘蒨、孫雅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賭客黃聰明、張添德、吳文軒、林明才、陳淑惠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1張附卷足參,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又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
9號函參照),本案不特定之公眾均得前往上址簽賭站簽賭,而與被告3人進行對賭財物,應認被告3人所提供之上址簽賭站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徐德仁、周妘蒨、孫雅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德仁、周妘蒨、孫雅亭分別105年7月24日、同年月26日某時許起,至106年7月27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並藉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是被告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徐德仁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六合彩簽注單係作為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應僅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而扣案徐德仁店章2個、計算機2臺、傳真機2臺、7月26日今彩539日報表7張、
7月27日天天樂日報表2張、7月26日今彩539簽單316張、7月27日港號簽單3張、7月27日今彩539簽單1張、7月27日天天樂簽單35張、今彩539檔牌公告1張、天天限牌公告1張、中獎彩金領取公告1張、大門遙控器1個均為被告徐德仁所有,且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賭資10萬3,900元,則為被告徐德仁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周妘蒨、孫雅亭分別105年7月24日、同年月26日某時許起,至106年
7月27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簽賭站工作,並按日領取薪資, 則渠 等迄106年7月27日警方搜索查獲前所領得之薪資,即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係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店章2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2│計算機2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3│7月26日今彩539日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表7張│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4│傳真機2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5│7月26日今彩539簽單│應依刑法第38條第2│││316張│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6│7月27日天天樂日報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2張│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7│7月27日港號簽單3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8│7月27日今彩539簽單│應依刑法第38條第2│││1張│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9│7月27日天天樂簽單35│應依刑法第38條第2│││張│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10│今彩539檔牌公告1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11│天天限牌公告1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12│中獎彩金領取公告1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13│大門遙控器1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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