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儀麒選任辯護人陳文祥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儀麒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 蕭有淮 (綽號 阿凱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與 黃奕 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均明知蕭有淮雖曾以「阿凱」身分與 鄭宇博 連繫向吳姓債務人收帳事宜,惟未實際為鄭宇博追討吳姓債務人積欠之債務而無請求報酬之法律上依據,鄭宇博亦未積欠 黃奕為 任何債務,張儀麒(綽號 阿飛 )及 林銘洲 (綽號大砲)亦均可預見上情,張儀麒與蕭有淮、黃奕為、林銘洲為自鄭宇博處取得財物,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張儀麒與蕭有淮、黃奕為先於民國105年9月24日上午1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之套房,謀議由黃奕為出面邀約鄭宇博碰面,再由張儀麒、蕭有淮等人伺機出現,且為免蕭有淮前曾以「阿凱」身分與鄭宇博連繫向吳姓債務人收帳事宜遭鄭宇博識破,蕭有淮乃自稱「 阿威 」、張儀麒自稱「 小劉 」佯裝為吳姓債務人之代表,以黃奕為向吳姓債務人收帳態度惡劣,要找黃奕為算帳等藉口,伺機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施以威嚇,迫使鄭宇博以借錢予黃奕為擺平上情之方式交付財物,並因黃奕為提及持槍威嚇鄭宇博之方式為佳,遂由張儀麒連絡其友人交付不詳手槍(未扣案,殺傷力不詳)予蕭有淮後一同前往。
㈡迄於翌日(即25日)晚間7時40分許,鄭宇博經黃奕為約至
臺北市○○區○○○路○○○號之「錢櫃KTV」林森店918號包廂後,蕭有淮經黃奕為電話連繫後即夥同張儀麒與林銘洲攜帶上開手槍於同日晚間8時許到場,態度兇惡佯裝係代表吳姓債務人,針對黃奕為討債態度惡劣而來,並喝令鄭宇博及黃奕為交出身上財物及手機,蕭有淮持槍作勢要毆打黃奕為,鄭宇博出面勸阻,蕭有淮乃向鄭宇博恫稱:渠等既已出馬,如果不給錢,無法對兄弟交待云云,隨即以退彈匣掉出子彈之方式讓鄭宇博不敢反抗,黃奕為即佯稱其無力給付款項,乃向蕭有淮等人介紹鄭宇博為伊老闆,要向鄭宇博借錢向對方道歉云云,鄭宇博稍有不從,蕭有淮、林銘洲即輪流以手槍柄敲打鄭宇博頭部及身體,張儀麒則以桌上點歌單之壓克力盒丟擲鄭宇博,張儀麒、蕭有淮、林銘洲復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鄭宇博,過程中,鄭宇博因察覺包廂外有服務小姐之聲音,在包廂內大喊救命,但即為蕭有淮喝令鄭宇博閉嘴,並用身體擋住門口阻止鄭宇博離開,張儀麒復與蕭有淮及林銘洲繼續毆打鄭宇博,致鄭宇博受有頭部鈍挫傷疑似腦震盪、胸部鈍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且在鄭宇博要求上廁所之際,蕭有淮仍要求林銘洲在廁所門口監看,不准鄭宇博關門,並指示林銘洲「人顧好,不要讓他跑掉」等語,張儀麒、蕭有淮及林銘洲另在場恫稱:「若再不從,就要押到山上」,黃奕為則在旁配合幫腔對鄭宇博說「大哥,現在你如果不配合他們,上了山就什麼都完了」等語,鄭宇博因不堪張儀麒、蕭有淮等人前開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其毫無抗拒之能力,始同意交出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蕭有淮即持往臺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提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得逞,鄭宇博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始獲准離開現場。嗣經鄭宇博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宇博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9月25日與蕭有淮、林銘洲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錢櫃KTV」林森店918號包廂,在包廂內蕭有淮有亮槍並與告訴人鄭宇博發生拉扯,其亦持壓克力盒丟向告訴人,且在告訴人要求上廁所之際,蕭有淮要求林銘洲把人控制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在案發前一天的一個套房內,黃奕為跟蕭有淮不知道在討論什麼。因為蕭有淮欠伊錢,當天蕭有淮找伊陪他討債,說討到的錢可以還伊。在包廂內告訴人要求上廁所時,蕭有淮要求林銘洲把人控制好,伊跟林銘洲說伊等走了,林銘洲表示不要,伊就離開了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蕭有淮找被告到場是表示取得款項會還被告欠款,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蕭有淮、黃奕為及林銘洲到場演戲,是為使告訴人心生憐憫而借錢予黃奕為,告訴人受蕭有淮、黃奕為演戲所欺,借錢予黃奕為,並無加重強盜之情事,且若預謀強盜,渠等不會演戲,更不會在領錢後,將提款卡還予告訴人。縱蕭有淮拿取提款卡係強盜行為,但係其臨時起意,被告早已離開,不在現場,並無可能涉犯加重強盜罪云云。惟查:
㈠於105年9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告訴人經黃奕為邀約到
達臺北市○○區○○○路○○○號之「錢櫃KTV」林森店918號包廂後,被告(自稱小劉)、蕭有淮(自稱阿威)及林銘洲(綽號大砲)進入包廂後,蕭有淮有亮槍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並有持壓克力盒丟向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交付陽信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蕭有淮,蕭有淮即持往臺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提款4萬5,000元,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離開前揭包廂現場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2112號偵查卷二第148至15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錢櫃KTV林森店之錄影監視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蕭有淮至全家便利超商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之提款卡及提款交易明細單、監視器照片彩色列印等件在卷可證(見前揭偵查卷一第30、49頁、第51至60頁背面、前揭偵查卷二第16至22、55至57頁、第107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44至1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等人結夥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並取走告訴人之財物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到錢櫃後,出現三
個凶神惡煞,被告先說他查過黃奕為根本不是什麼太極,對黃奕為說吸毒吸到頭殼壞了,伊問他怎麼稱呼,他說他叫小劉,他們佯裝是對方的人馬,說黃奕為在電話裡很囂張,他們很不爽,拿起桌上的菜往黃奕為身上丟,然後蕭有淮拿槍恐嚇、亮子彈,強調是真槍,不是假砲彈,先指黃奕為,再指伊,要打黃奕為,威脅伊等交出包包、皮夾,後面是一連串威脅跟毒打,連上廁所不能關門,被告對伊拳打腳踢、丟壓克力盒,被告與蕭有淮、林銘洲3人輪流打,蕭有淮、林銘洲有拿槍敲打伊,過程中,蕭有淮等人對伊跟黃奕為說「若再不從,就要押到山上」,當時被告還拿著伊的包包,準備要把伊押到山上,他們前後換了多種說法,後來變成在講債權的內容,還講很多做這行恐怖的事情,又變成說兄弟出門不能空手回去,就一定要拿錢。後來蕭有淮跟伊要提款卡,蕭有淮去領錢時,被告好像時進時出,但林銘洲都在裡面拿著槍頂著伊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
⒉證人黃奕為於105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稱:他們進包廂後,
蕭有淮請告訴人不要講話,說他是吳先生派來找伊,說伊當初跟吳先生討債時很不禮貌,對吳先生很兇,說伊在電話中嗆什麼兄弟情,他覺得沒有面子,一定要找到伊看應該對這件事有什麼樣的表示,最後講到伊老闆是誰,幫誰討錢的,是不是告訴人,伊說是,蕭有淮才跟告訴人交談。他跟告訴人說你憑什麼找 阿偉 (即黃奕為)跟吳先生收錢,蕭有淮比較大聲一點時,伊指著蕭有淮說不要對告訴人那麼兇,然後蕭有淮就拿槍出來指伊的頭說我在講話,到旁邊去。講到最後他們要伊跟告訴人借錢,伊跟告訴人講不然你借伊6萬6,
000元,給他們有面子,蕭有淮問告訴人有沒有錢借給伊,告訴人不太肯把提款卡交出來,蕭有淮覺得告訴人講話不實在,就跟林銘洲動手打告訴人,蕭有淮有打告訴人臉及用腳踹,因為告訴人想快點解決這件事,最後告訴蕭有淮提款卡密碼,蕭有淮拿提款卡去領款。在包廂內時,被告進進出出,蕭有淮去提款時,被告在包廂外面。告訴人要上廁所時,林銘洲不讓他關門,另外告訴人在包廂內有喊救命等語(見
105年度偵字第22112號偵查卷二第123頁背面至第125頁);於105年12月2日偵查中復證稱:當天告訴人本來不願意把提款卡交出來,但受到毆打後,感到害怕,才願意把錢借給伊,把提款卡拿給蕭有淮。當蕭有淮打告訴人時,告訴人有喊救命,被告就有衝過去打告訴人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69頁及背面)。
⒊證人蕭有淮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先針對黃奕為討債,後來伊
問黃奕為說告訴人是誰,黃奕為說是他老闆,伊就說你跟你老闆談看看,看要不要借你,黃奕為就哀求告訴人借他錢,然後告訴人把提款卡拿出來,把密碼寫在一張紙上,連提款卡交給伊去提領。告訴人喊救命時,林銘洲從他臉部踢一腳,而被告有拿桌上的置物盒往他身上丟。當天 伊有 亮槍出來給告訴人看,拿槍做退彈匣的動作,是面對黃奕為退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一第251頁背面至第252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包廂內
蕭有淮有亮槍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亦有持壓克力盒丟向告訴人,且在告訴人要求上廁所之際,蕭有淮有要求林銘洲把人控制好,在包廂內有聽到黃奕為對告訴人說「大哥,如果現在不配合他們,上了山什麼都完了」這句話等情(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且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求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疑似腦震盪、胸部鈍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見前揭偵查卷一第30頁),足見被告(自稱小劉)、蕭有淮(自稱阿威)及林銘洲3人於105年9月25日晚間進入「錢櫃
KTV」林森店918號包廂後佯裝代表吳姓債務人,針對黃奕為討債態度惡劣而來,並有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強盜犯行。是本件告訴人確遭被告、蕭有淮等人結夥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並取走告訴人之財物無訛。是辯護人雖辯稱:蕭有淮、黃奕為及林銘洲到場演戲,是為使告訴人心生憐憫而借錢予黃奕為,告訴人受蕭有淮、黃奕為演戲所欺,借錢予黃奕為,並無加重強盜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在包廂內對告訴人拳打腳踢或對告訴人
恫稱:「若不從,要押到山上」,且在告訴人要求上廁所時,蕭有淮要求林銘洲把人控制好,伊跟林銘洲說伊等走了,林銘洲表示不要,伊就離開了云云;辯護人辯稱:縱蕭有淮拿取提款卡係強盜行為,但係其臨時起意,被告早已離開,不在現場云云,惟: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均明確證述遭被告、蕭有淮及
林銘洲3人拳打腳踢,被告、蕭有淮及林銘洲3人均有說「若再不從,就要把伊與黃奕為押到上山」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5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二第169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被他們3人打到受不了,是蕭有淮叫伊把提款卡交出來,另外大砲(即林銘洲)及小劉(即被告)在催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包廂時,有看到伊被蕭有淮、林銘洲打,放話要把伊押到山上,當時他拿著伊的包,準備要把伊押到山上,後來蕭有淮跟伊要提款卡領錢時,被告好像時進時出,但林銘洲都在裡面拿著槍頂著伊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卷第112至113頁)。
⑵證人黃奕為偵查時證稱:在包廂內時,被告進進出出,蕭有
淮去提款時,被告在包廂外面。當天被告是跟伊等一起離開錢櫃的,伊不知道被告在包廂外面哪裡,而且期間被告進來
2、3次待沒2、3分鐘就出去了。當初蕭有淮等人一直針對伊,演戲給告訴人看,要讓告訴人看蕭有淮等人在山上要如何處理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一第125頁、前揭偵查卷二第170頁);於本院另案訊問時供稱:「若再不從,就要押到上山」等語是被告、蕭有淮及林銘洲對伊說,不是要押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一第28頁反面);於另案審理時供稱:伊那時是說伊等下被拉到山上時,伊可能會被怎樣怎樣毆打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二第174頁)。
⑶依告訴人與黃奕為前揭之證述,均明確證稱被告、蕭有淮、
及林銘洲3人有恫稱:「若不從,要押到山上」等語、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及被告當天在包廂內雖時進時出,但係與蕭有淮等人一同離開等情節,參以被告自承在包廂內有聽到黃奕為對告訴人說「大哥,如果現在不配合他們,上了山什麼都完了」這句話等情(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卷第19頁),佐以本案被告、蕭有淮等人偽以吳姓債務人之代表出面找黃奕為麻煩,以期透過黃奕為向告訴人借款而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目的(詳後述),倘非被告、蕭有淮及林銘洲3人明確表示「若再不從,就要押到上山」等語,黃奕為如何在旁配合被告、蕭有淮等人而對告訴人表示「大哥,如果現在不配合他們,上了山什麼都完了」等語,是被告、蕭有淮及林銘洲3人明確表示「若再不從,就要押到上山」等語,且被告雖有時不在包廂內,但並非先行離去,而係在蕭有淮提領告訴人前揭帳戶之款項後,始與蕭有淮等人一同離去。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僅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證人蕭有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告訴人在包廂內的
對話,被告沒有全程聽到,被告在伊的車上等,伊跟被告說你去車上等,可能要處理很久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327號卷第117頁背面),惟此與告訴人及證人黃奕為前揭證述被告時進時出等情並不相符,應認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被告就上開結夥三人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⒈被告(自稱小劉)、蕭有淮(自稱阿威)及林銘洲3人於10
5年9月25日晚間進入「錢櫃KTV」林森店918號包廂後佯裝代表吳姓債務人,針對黃奕為討債態度惡劣而來,業如前述。
⒉而證人黃奕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在105年9月24日在新
生北路套房裡面討論時,有跟蕭有淮說,告訴人知道蕭有淮叫阿凱,聽到阿凱的名字會躲,就問蕭有淮怎麼辦,蕭有淮說他們會化名,伊說那要用什麼方式跟告訴人講,蕭有淮就說用他們是吳先生那邊的人來找伊,說伊在跟吳先生收帳的時候態度十分惡劣,根本不給對方面子,以這個為理由,他們來找伊問事情,要由伊來給紅包賠償蕭有淮他們,再讓伊用這個理由跟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二第135頁背面及第136頁)。依證人黃奕為前揭證述,其與蕭有淮確有於105年9月24日在新生北路套房討論如何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經過。
⒊證人蕭有淮於105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稱:在約告訴人在KT
V見面的前一天傍晚時,黃奕為帶伊去他告訴人新生北路3段3巷附近的套房的現場。因為告訴人叫黃奕為處理債務,黃奕為叫伊用LINE告訴人談,所以在KTV裡面,黃奕為叫伊自稱阿威,他問被告叫甚麼,被告說他叫阿飛,黃奕為說乾脆改叫小劉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一第250、251頁);於10
5年12月1日偵查中證稱:黃奕為提及看能不能帶槍過去嚇嚇他老開,然後伊、被告就說那就帶一支道具槍過去嚇嚇他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59頁背面);於另案法院訊問時供稱:在去錢櫃KTV前一天,伊跟被告一起去找黃奕為,伊跟黃奕為有討論到要如何還錢,黃奕為當天確實在告訴人出租套房裡面做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一第31頁背面);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在案發前,伊跟黃奕為見面過兩次,第二次見面被告也有在,是在案發前一天,黃奕為說要約他老闆出來,由伊跟被告裝成是黃奕為的債權人,很兇跟黃奕為討錢,然後黃奕為才有藉口跟他老闆借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第577號卷二第12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見面在案發前一天,伊跟黃奕為討論由黃奕為約告訴人出來,由伊跟被告裝成是黃奕為的債權人,很兇跟黃奕為討錢,是伊跟黃奕為討論,討論的聲音是正常的音量,因為被告也不認識黃奕為,沒辦法跟黃奕為討論,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聽到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卷第119頁背面)。依證人蕭有淮前揭證述,其與黃奕為於
105年9月24日在新生北路套房討論如何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被告亦在場。
⒋綜合上開證述,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前一天在
一個套房裡面,伊跟黃奕為見過一次,那時候蕭有淮跟黃奕為不知道在討論什麼,伊在旁邊玩手機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卷第16頁背面),且觀諸黃奕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9月24日上午9時5分至10時54分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1等情,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一第150頁、156頁背面),足見被告與蕭有淮及黃奕為3人確於105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之套房內有如事實欄一、㈠謀議之事實。
⒌被告既於105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某處之套房,即知蕭有淮與黃奕為謀議由黃奕為出面邀約鄭宇博於翌日碰面,再由蕭有淮、被告等人伺機出現,蕭有淮自稱「阿威」、被告自稱「小劉」佯裝為吳姓債務人之代表,以黃奕為向吳姓債務人收帳態度惡劣為藉口,要找黃奕為算帳等藉口,伺機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施以威嚇,逼使告訴人經由借錢予黃奕為以擺平上情之方式交付財物,並由其連絡友人取得上開不詳手槍,且於105年9月25日亦與蕭有淮、林銘洲等3人輪流在錢櫃林森店之包廂內毆打告訴人,並以壓克力盒丟告訴人,告訴人亦因遭被告等人結夥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蕭有淮,並由蕭有淮前往提款取走告訴人之財物。則本件告訴人上開財物既已遭強盜得手,則加重強盜犯行自屬既遂。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仍辯稱被告並未參與蕭有淮與黃奕為之討論內容,與其等間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殊無可採。
⒍至證人黃奕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租屋套房商討時,
蕭有淮說要帶朋友一起去,扮成吳先生那邊的人,這次被告不在場。被告跟蕭有淮一起去新生北路套房的那次並沒有說要演戲什麼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惟其於偵查中曾證稱:蕭有淮跟被告有在伊住處討論怎麼演戲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68頁背面),就被告是否有與黃奕為、蕭有淮一同討論如何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證人黃奕為前後證述不一,與證人蕭有淮前揭證述亦不相符,應認係迴護被告所為之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自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被告為上開結夥強盜之犯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而該所有意圖是否「不法」,實務上則以行為人有無民事請求權存在為斷,若被告對告訴人有民事請求權,即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47號、27年上字第1404號、29年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黃奕為曾受告訴人之託,代為處理向吳姓債務人收帳一事,
並尋得蕭有淮欲為告訴人追討上開債務,蕭有淮曾以阿凱之名義在電話中與告訴人洽談前開債務事宜,然告訴人因故終止委託黃奕為處理上開債務,亦未同意委由蕭有淮代為處理上開債務,蕭有淮並未實際為告訴人處理上開債務等情,業據證人蕭有淮、黃奕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一第250頁、前揭偵查卷二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48至153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二第169頁及背面),蕭有淮既未實際為告訴人處理上開債務,自無請求告訴人支付任何報酬之法律上依據。
⒉而黃奕為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法院訊問時從未提及積欠蕭有
淮債務,蕭有淮於警詢、偵查及另案羈押訊問時亦未提及黃奕為積欠其債務,於另案羈押訊問時更自承:因告訴人是黃奕為老闆,黃奕為要向告訴人借錢,但找不出方法,所以才邀伊,叫伊要假裝是黃奕為之債權人,並且邀告訴人出面,這樣告訴人才方便,有這樣子的藉口可以據此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309號卷第5頁),倘蕭有淮出面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目的係為清償黃奕為積欠蕭有淮之債務,何須假裝為黃奕為之債權人,此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就告訴人是否積欠黃奕為工程款部分,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二第167頁背面),而證人黃奕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此事,於另案法院訊問時尚稱:是伊欠告訴人3萬元,告訴人並沒有欠伊錢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一第27頁背面),嗣於另案準備程序時始改稱:蕭有淮說要幫伊收工程款,伊當時沒有講一個數額,沒有正面回應蕭有淮要不要幫伊收工程款(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一第82頁反面);於另案審理時又證稱: 伊有幫 告訴人之租屋套房做三、四個工程,因為告訴人推託而沒有請到款,於案發時告訴人欠伊工程款6萬多元等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二第133頁背面、第138頁背面、第141頁),證人黃奕為就此部分前後陳述亦不一致,衡諸常情,若告訴人真積欠黃奕為工程款,且黃奕為亦委託蕭有淮一併追討,何以黃奕為於偵查中卻隻字未提,且於另案審理中所述告訴人積欠數額復與蕭有淮所稱20幾萬數額有極大出入,是告訴人並未積欠黃奕為任何工程款,黃奕為亦未積欠蕭有淮借款。
⒊依前所述,於105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蕭有淮與黃奕為
討論欲向告訴人索取財物時即已在場,自可預見蕭有淮未實際為告訴人追討吳姓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而無請求報酬之法律上依據,告訴人亦未積欠黃奕為任何債務,且知悉本件係偽以吳姓債務人之代表出面找黃奕為麻煩,伺機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施以威嚇,逼使告訴人經由借錢予黃奕為之方式而向告訴人索取財物,應認其所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證人蕭有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出發前跟被告說要去收錢,看他有無時間一起去,沒有說要收什麼錢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卷第114頁),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雖辯稱蕭有淮找被告到場是表示取得款項會還被告欠款,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已如前述。查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係由被告、蕭有淮及林銘洲共同下手強盜財物,是本件在場參與分擔實施強盜之人已達3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之強盜罪。被告與蕭有淮、黃奕為、林銘洲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與蕭有淮等人預謀強盜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恐懼及身體傷害非微,且本件強盜所得款項贓款4萬5,000元既未追回,亦未為任何賠償或道歉,並兼衡被告係聽從蕭有淮指示,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第3245號、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證人蕭有淮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均證稱:伊提領提領
4萬5,000元,付了包廂費,剩下4萬2,000元,伊算了1萬元,1,000元加油,剩下1人3,000元,把剩下3萬2,00
0元給黃奕為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一第253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二第12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給被告6,000元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卷第
119頁);證人黃奕為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伊只有向蕭有淮借車資2,000元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7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卷二第137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卷第124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蕭有淮當天還伊5、6,000元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偵查卷55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卷第68頁)。是本件對於本院被告與蕭有淮、黃奕為及林銘洲各分得之犯罪所得若干,實有認定之困難,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認定被告、與其他3人各分得犯罪所得1萬1,250元,並就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1萬1,2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未扣案之手槍1支部分,證人蕭有淮於偵查中證稱:手槍
1支是被告朋友拿過來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61頁及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手槍為被告或共犯之所有物或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