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5號原告 李欣燕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民國105年1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L0000000-0號裁決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6年1月2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6年2月4日前繳送牌照。㈡106年2月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年2月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確認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葉梓銓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蘇福智,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3月1日13時56分許,由訴外人 徐賢昆 駕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往中和方向,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並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警員查證後,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徐賢昆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年4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關後,認為違規屬實。嗣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於105年12月2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6年1月20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6年1月2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6年2月4日前繳送牌照。㈡106年2月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年2月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5年3月1日13時56分許,將系爭汽車交由配偶徐賢昆駕駛,嗣徐賢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往中和方向)時,被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原告已於105年5月23日檢具委任書、申請書各1紙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而徐賢昆並已遭被告以105年6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L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在案,繼經行政訴訟而未果。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顧名思義,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我國憲法固然未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明文,惟從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可得出同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要求,且該原則亦經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03號、第604號解釋予以肯認。徐賢昆既經被告裁罰,被告是否仍可對伊裁罰。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全文及意旨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再者,伊係家管者,系爭汽車為伊每天接送小孩上下學必備之工具,吊扣汽車牌照對伊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且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甚明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撤銷。㈡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確認無效。
四、被告則以:系爭汽車於105年3月1日13時56分許,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往中和方向,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舉證檢舉,舉發機關受理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5年5月11日、105年8月2日、105年8月26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1161
2、1053428060、1053431706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檢視行車紀錄影像,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在未有任何突發狀況時,系爭汽車有明顯、多次暫停情形,且並未見檢舉人有原告所稱有揮舞棍棒、緊急剎車及蛇形之行為,原告亦未提供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此有舉發機關上開105年5月11日函檢附行車紀錄影像資料在卷可稽。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爰本案係同時違反該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未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謹先陳明。又原告向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時,伊已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歸責給實際駕駛人徐賢昆,惟同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違規係處罰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且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吊扣汽車牌照或到案聽候裁決,爰伊逕行裁決並無違誤。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
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5年3月1日13時56分許,由其配
偶徐賢昆駕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往中和方向,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並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警員查證後,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9、33、3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
以:「
1、2016/03/0113:56:45(光碟右下角時間,下同)檢舉人汽車行駛外側車道,其中左側內側車道有一白色汽車右前車頭。
2、13:56:50檢舉人汽車左側白色汽車右前車輪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白色分隔線上,與檢舉人汽車非常接近。
3、15:56:50-51上開白色汽車右側前、後車輪已行駛於檢舉人汽車前方之外側車道。
4、15:56:52-54上開白色汽車車號為0000-00,該車仍係右前、後輪行駛外側車道,左前、後輪行駛內側車道,汽車呈前右、後左之斜開方式切至檢舉人汽車前方。
5、15:56:57上開白色汽車斜停於檢舉人汽車前方之外側車道,而5990-UY汽車前方並無汽車行駛。(僅於長距離之前方有汽車行駛)
6、15:56:00-000000-UY汽車自內側車道切至檢舉人汽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過程中,車身有左右晃動,且分別於53秒煞車燈亮起,又關閉,54秒煞車燈又亮起,55秒煞車燈又關閉,56秒煞車燈再度亮起,並於57秒突然斜停於檢舉人汽車前方之外側車道上。而53秒至57秒,5990-UY汽車前方並無汽車行駛。」等情,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卷第33、69頁)。由採證光碟內容以觀,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突然由檢舉人汽車之左側以非常接近之距離及間隔超車而切至檢舉人汽車之前方,並旋即煞車停於檢舉人汽車前方,而斯時其前方並無任何妨礙通行而需減速或煞車之情事,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㈣又查,證人徐賢昆固到庭具結證稱,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
汽車行經環快三重匝道附近,檢舉人汽車超車時擦撞到系爭汽車,伊按喇叭示意,檢舉人即於車窗外手持警棍晃兩下,接著即駕車逃逸,伊追趕檢舉人汽車,至華中橋上,檢舉人示意依靠右停車,伊乃靠右停車,其情形即係上開採證光碟所示內容等語(見卷第88頁)。證人徐賢昆所證述因檢舉人車駕駛人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此於檢舉人所檢具之錄影內容,或因其僅提供部分內容而未呈現全貌,然衡諸常情,若非檢舉人車之駕駛人有何舉措令證人徐賢昆心生不滿,證人徐賢昆應不致無端於行駛途中在車道中暫停;但證人徐賢昆既稱檢舉人於車窗外手持警棍晃兩下,則檢舉人豈會揮手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再者,若係經檢舉人揮手示意徐賢昆靠邊停車,證人徐賢昆又何需採用「自檢舉人車之左側以非常接近之距離及間隔超車而切至甲車之前方並旋即煞車」之危險方式?又何以未於當日就檢舉人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報警?證人徐賢昆所述核與常情相悖,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⒈依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
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明文規定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可參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故,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之適用。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與同條第1項第4款之汽車駕駛人危險駕駛行為,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上,兩不同範疇之行政法上義務,核屬二行為,並無行政罰法第24條單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況依該條第2項規定,縱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者,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本得依各該規定併為裁處。本件系爭汽車駕駛人危險駕駛,汽車所有人亦有疏於對汽車使用監督管領之責(詳述如后),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歸責駕駛人徐賢昆而裁處罰鍰後,參酌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仍得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容有所誤。
⒉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以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號裁定等著有明文。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⒊查原告為證人徐賢昆之配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等情,為
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參諸前開「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規定,即負有管理系爭汽車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注意義務。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徐賢昆及系爭汽車(證人徐賢昆證述系爭汽車除原告早上送小孩上學有使用外,其餘大部分均係其在使用,見卷第88頁)之違規紀錄,證人徐賢昆近5年有6次違規紀錄,而系爭汽車則有40次違規紀錄,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足參(見卷第92-96頁),足徵徐賢昆之駕駛習慣不佳,原告為徐賢昆之配偶,且與徐賢昆共同居住,自當知悉徐賢昆之駕駛行為及狀況,竟仍放任徐賢昆駕駛系爭汽車,顯對其所有系爭汽車之使用人未盡善監督之義務,及採取適當之管理措施,乃其有注意能力,但竟不注意,雖其在主觀心態上,對徐賢昆駕駛系爭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毫無認識,仍難辭其過失之責。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云云,尚屬於法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伊每日接送小孩上下學之必備工具,
吊扣汽車牌照對於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云云,查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情形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行政機關於此並無裁量之權限,亦即於法無得裁量變更或縮短上開裁罰之處分,自無法從寬裁處。況本院審認原處分影響原告接送小孩上下學,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原告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接送小孩上下學。是原告之主張,仍難據以為有利之斟酌。
㈥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查原處分之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6年1月2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6年2月4日前繳送牌照。㈡106年2月4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年2月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等語(見卷第38頁),而「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牌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不起訴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汽車牌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3項應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無效,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主文第1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裁罰主文第1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確認該項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爰由本院酌命由主要敗訴之原告一造負擔之。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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