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7號原告 陳俊佑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DN6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葉梓銓 ,嗣後變更為蘇福智,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1日凌晨1時5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而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北向南),因行駛速度忽快忽慢,乃為斯時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警員予以攔檢,乃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15MG/L,因此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
0.25MG/L」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ZDN6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ZDN6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酒測器的部分質疑,酒測器應有千分位,酒測器應有酒測誤差值,原告剛好在酒測值0.15,若扣除掉誤差值,就會在0.15以下,不會達到懲罰範圍,酒測器應有定期檢驗校正的機制,且需在酒測前給受測人檢查此檢驗報告無誤,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原告自領有駕照上路以來,進20年從無任何肇事紀錄(包括酒駕),警方可以用勸導。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之機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1萬5,000元。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二)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據舉發員警表示,於中山北路2段139號前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MAA-970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1月21日01時50分許,在中山北路2段139號沿南往北方向行駛速度忽快忽慢,顯有無法安全駕駛之虞,爰攔停稽查,攔查過程發現原告散發酒氣,經實施酒精測試,於同(21)日1時54分測得酒測值為0.15毫克/公升,並依規定製單舉發,全程皆依法律程序錄音錄影。查本案使用之酒測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於有效日期(106年4月30日)內使用及使用次數上限(本案為第248案)內,且酒測器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爰此,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此有舉發機關所提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現場錄影蒐證光碟在卷可佐(證物1、5)。
(三)揆之舉發員警執行酒測係屬法律賦予之職責,員警依據執勤之經驗法則及專業素養,確實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鑒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之首,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駕之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爰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將酒測濃度檢測值下修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並自102年6月13日施行,併此敘明。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是以本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整,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三)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6頁)、原處分書(本院卷第17頁)、舉發機關106年3月2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1511500號函(本院卷第25頁)、酒測值測定單(本院卷第16頁)等文件及現場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6頁)暨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8-39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四)按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項表2檢定公差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4MG/L者,公差為±0.02MG/L;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4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之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況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且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之型號RBTIV、編號105035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4月30日,有酒測值測定單及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28頁),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5MG/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原告之酒測值每公升0.15毫克,有可能符合儀器誤差值云云,容有誤會,要不可取。
(五)再按「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執行前2項之勸導,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本件原告經警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15MG/L,已如前述,應無疑義,依上開規定,舉發機關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又舉發機關106年3月2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
10631511500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已載明原告駕車經舉發員警發現行駛速度忽快忽慢,顯有無法安全駕駛之虞,遂以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員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依法對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又原告自承於1月20日18時許至20時許飲用高粱酒,員警於施測前依規定告知原告酒測及拒測法律效果並提供礦泉水漱口,測試前可見員警歸零酒測器,原告呼氣後,測得酒測值0.15MG/L,且因員警施測前已發現原告駕車忽快忽慢,無法安全駕駛,故依法告發酒後駕車等情,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宋函霖 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35頁反面、36頁),應已具體表明舉發之依據,自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予以舉發,殊無裁量濫用之事實,舉發員警據以製單舉發,依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原告無任何肇事紀錄及酒駕紀錄且酒測值0.15毫克,可以用勸導云云,自無足為有利之判斷。
(六)如前所述,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9.1項表2檢定公差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4MG/L者,公差為±0.02MG/L;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4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之規定,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況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酒測值既為0.15MG/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製單舉發違規,於法殊無違誤。原告稱其就酒測器的部分質疑,酒測器應有千分位,酒測器應有酒測誤差值,酒測器應有定期檢驗校正的機制,且需在酒測前給受測人檢查此檢驗報告云云,無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要不可採。此外,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機車要求酒測。查本件違規事件舉發員警宋函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原告騎乘重型機車忽快忽慢,因為我們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前設有酒測臨檢點,所以我懷疑他有酒駕嫌疑,酒測臨檢點前還有一段路,我就有看到原告騎乘機車忽快忽慢,我就決定攔查」、「當事人在臨檢點之前可能會緊張,造成駕車忽快忽慢及不穩,有不能安全駕駛的嫌疑」、「(原告駕車)就是稍微一點點左右搖晃,跟之前的機車不同,為了安全,我連前面的車子一起攔查下來,就是怕後方駕駛可能有酒駕之嫌疑造成不安全」、「前面有一台車子,若忽快忽慢油門大力一點,就可能造成別人的危險,跟別人碰撞」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可見員警係合理觀察到原告騎乘機車忽快忽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機車攔停並要求原告酒測,而且原告亦已停車自願接受酒測,尚難認定員警無攔停原告之正當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有未洽。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項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計530元,以上共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由原告預為繳納,其餘530元則由被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確定費用額之方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是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