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34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
22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VANHANH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HOANGVANHANH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受僱於台灣籍之「OCEANSTARPORTVILAYJUVZ」漁船,從事海上捕魚工作,但因嫌薪水太少,生活太苦,趁該漁船停靠在高雄外海之機會跳船游泳,於同日20時許,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國境,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華美新村44號1樓向 曾中生 應徵工作,嗣於94年12月29日15時30分許,曾中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HOANGVANHANH行經桃園縣八德市東泰新村71號附近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告越南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復未能提出合法入境台灣之許可文件,足證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處罰。核被告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且係非法居留者,業如前述,則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