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60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丙○○、甲○○、乙○○、丁○○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其中告訴人甲○○、乙○○委任丙○○為告訴代理人),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及乙○○,沿桃園縣中壢市○○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7鄰78之3號前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適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址,因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致丁○○受有胸壁鈍挫傷及高血脂症之傷害,甲○○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頸部肌肉扭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乙○○、丁○○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其中告訴人甲○○、乙○○委任丙○○為告訴代理人),有卷附本院95年2月17日訊問筆錄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