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4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因子女管教照顧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竟憤而基於傷害乙○○身體之故意,以手掌摑擊乙○○之臉部,並以腳踢乙○○身體,致乙○○受有右頭皮開放性傷口及血腫約10公分、左臉頰開放性傷口及兩眼結膜出血、左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右肩及上臂背部挫傷瘀血、前臂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甲○○及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均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因小孩管教問題,有以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部等情不諱,被告雖否認有以腳踢告訴人身體之情,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指述與被告係因小孩管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以手掌打其頭部並以腳踢其身體等情,核與天成醫院於94年10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記載告訴人受有右頭皮開放性傷口及血腫約10公分、左臉頰開放性傷口及兩眼結膜出血、左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右肩及上臂背部挫傷瘀血、前臂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等傷害大致相合,被告既坦承有傷害告訴人臉部之行為,衡情告訴人並無誣指被告以腳踢其身體造成受傷之必要,被告否認有以腳踢告訴人身體之犯行受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乙○○為被告之配偶,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傷害罪屬同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夫妻關係,惟2人事後未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