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海洛因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危害人之中樞神經,其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過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不知自制,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之次數一次,犯後態度良好,惟前案經判決後尚未執行之際,又再犯本案,及本件被查獲後即入監執行,期其能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判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甲○○雖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路○○○巷○○號(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82號),本院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
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新竹戒治所於94年4月4日以竹戒所輔字第0941200138號函覆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戒治之必要,乃於94年4月8日予以釋放,並於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8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街○○號5樓之2之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5年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上揭處所內查獲,並當場扣得 任亨宏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小包(含包裝塑膠袋重3.2公克)、注射針筒18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塑膠袋重0.25公克)、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個,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95年1月16日下午1時38分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F-380號),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佐以被告之自白,被告於95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街○○號5樓之2之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甲○○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新竹戒治所於94年4月4日以竹戒所輔字第0941200138號函覆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戒治之必要,乃於94年4月8日予以釋放,並於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海洛因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危害
人之中樞神經,其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過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不知自制,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之次數一次,犯後態度良好,惟前案經判決後尚未執行之際,又再犯本案,及本件被查獲後即入監執行,期其能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小包(含包裝塑膠袋重3.2公
克)、注射針筒18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塑膠袋重0.25公克)、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係另案被告任亨宏所有之物,且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1號偵查中,為免證物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