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
41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丙○○係 朋友 ,渠等2人於民國94年8月2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夢鄉卡拉OK店飲酒,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1毫克),於同月
3日1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於該日1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黃唐村2鄰19之
2號前,丙○○因酒後精神不濟疏於注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超越前方乙○○所騎乘之機車時,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及乙○○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及乙○○之左腿,致乙○○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膝及左踝扭傷之傷害(丙○○涉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甲○○見狀,唯恐到場警員發覺丙○○酒後駕車之犯行,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之駕駛人而頂替之,並隨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興派出所接受詢問,隱避真正肇事者丙○○,嗣因乙○○報告承辦警員後,甲○○、丙○○見無法隱瞞而均坦承,始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2第
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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