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再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一號裁定強制戒治,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六之一號二樓(起訴書誤載為「六號二樓」)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因毒品列管人口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驗尿液結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於前述時間兩度經警方採集尿液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稽(見偵字第二九0六號卷第六之一、第七頁、偵字第四0九一號卷第七、九頁),由前述精密科學檢驗方法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被告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確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再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一號裁定強制戒治,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屬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數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採尿檢驗以後,迄同年四月二十日再度採尿檢驗前之間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經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驗尿以後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質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再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制力薄弱,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知錯誤,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