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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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仕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仕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5年2月17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鎮海路上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自鎮海路68號前騎樓由南往北方向駛出,適 孫佾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孫佾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左腳踝、右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張仕強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仕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4至15頁,審交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佾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2至20頁、第24至26頁、第31至32頁,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告訴人雖於本案提起公訴後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因本件車禍造成腦震盪,至今還有頭痛、頭暈、記憶力下降之後遺症,請檢察官確認是否成立過失重傷害罪等語,並經檢察官函轉本院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日雄檢欽德105偵16896字第85976號函暨告訴人之書狀1份存卷足稽(見審交易卷第14至15頁),惟依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以及告訴人於前開書狀另檢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病名均無告訴人所指記憶力下降之情,而暈眩、頭痛部分僅於告訴人另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有所記載,有該等診斷證明書3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第18頁、第16頁),自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22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鎮海路上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自鎮海路68號前騎樓由南往北方向駛出,致其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05年10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7578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審交易卷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被告於偵查、本院均表示有和解意願,惟與告訴人對於和解金額認知有所差異,而未達成和解一情,分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審交易卷第26至27頁),並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20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審交易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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