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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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變更原告即被上訴人 邱于軒
變更被告即上訴人 吳毓發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被告應給付變更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變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即變更原告(下稱變更原告)原起訴就上訴人即變更被告(下稱變更被告)在臉書(Facebook)「打馬悍將粉絲團」粉絲專頁之貼文中,發表變更原告係「垃圾議員」、「還不夠垃圾?」、「垃圾的玻璃心」等發言,侵害伊之名譽權(下稱系爭事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變更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經第一、二審判決變更原告勝訴,變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此部分廢棄發回,變更原告於更審程序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被告以金錢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93、101、111頁),而為訴之變更,且變更之訴係本於系爭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變更被告雖抗辯:變更原告於發回更審前之訴訟程序,就系爭事件僅請求1元精神慰撫金,且經判決確定,變更原告於發回更審後再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係就已經確定具既判力之訴訟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變更原告於原審係請求金錢賠償1元及刊登道歉啟事,顯見該請求1元僅為一部請求,並非全部請求。嗣因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變更向來實務見解,認道歉啟事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變更原告始就此部分變更請求為金錢賠償,尚難謂為1元部分既判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變更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變更原告主張:變更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9日在系爭事件發表之貼文稱伊為「垃圾議員」、「還不夠垃圾?」、「垃圾的玻璃心」等發言(下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且變更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仍在網路持續出言嘲諷,並經其他媒體引用系爭言論嘲笑或暗諷伊,絲毫未見反省,變更被告自應賠償伊之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變更被告應給付變更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變更被告則以:伊已於第一審判決後自行移除系爭言論,有關系爭言論之粉絲團貼文經上網搜尋也查詢無著,變更原告更於111年3月29日在其名為「高雄市議員甲○○」之個人臉書粉絲團專頁,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公布本件第一、二審判決結果,且貼文經65次分享、點讚人數達2738位,變更原告復於貼文下方留言:「謝謝法官還我一個公道!」、「可以證明自己是對的比較重要。」等語,可見變更原告之名譽已獲回復,變更原告再向伊請求金錢賠償,無異變相懲罰,為無理由。又變更原告遲至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始提起變更之訴,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113頁):㈠變更原告為現任高雄市議員。
㈡變更被告於108年5月9日在臉書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公開粉
絲專頁「打馬悍將粉絲團」貼文下方,公開留言「沒有民主素養的垃圾議員,甲○○,上次還造謠海音開放了民眾只會去上廁所沒錢聽音樂」、「甲○○這裡又不是你臉書, 霸凌 個屁,造謠不承認嗎?一個議員連海音還沒開放都不知道你還有臉上節目造謠帶阿嬤去看?要不要臉啊?」、「甲○○連議員的職責就是監督市政都怠慢,只會護航還指謫其他盡責的議員,什麼民主素養?還不夠垃圾?」、「甲○○我們可不像你們 韓粉 那樣無恥到處謾罵灌爆,我只是在同溫層敘述事實而已,霸凌個屁,侵門踏戶討罵還裝委屈,要不要臉?」、「甲○○你們少主說你們韓粉比較不理性,像你們這樣侵門踏戶來討罵就剛好被說中啦,其實我覺得你們少主說錯了,你們韓粉不是不理性,是根本沒腦要怎麼理性?」、「我被告了耶~剛剛有林園分局約我筆錄耶~讓大家欣賞一下這垃圾的玻璃心吧」等語。
㈢變更原告就變更被告所為前項留言,對變更被告提起刑事妨
害名譽告訴,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8年度偵字第21079號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為:㈠變更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變更原告請求金錢賠償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變更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變更被告於108年5月9日在臉書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公開粉
絲專頁「打馬悍將粉絲團」貼文下方留言使用系爭言論指述變更原告之事實,有系爭言論貼文截圖為憑(見審訴卷第39至45頁),而系爭言論固係針對變更原告在「關鍵時刻」節目中,就高雄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已否開放啟用部分,及108年5月8日新聞影片內容之發言所為回應,惟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節目及新聞影片內容顯示,變更原告在前開節目及新聞中之發言係在表達對高雄產業發展之意見,及其於市政總質詢時,向 簡煥宗 議員表達遭網民攻擊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變更被告卻因此張貼系爭言論,以偏激不堪之語詞對變更原告之個人品格為貶抑謾罵,顯與公共事務無關,並逾越自由民主健全社會得忍受言論自由之合法範疇,已屬人身攻擊,要難謂為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係屬不法,且其所為已侵害變更原告之名譽,變更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⑵又變更被告在系爭事件使用系爭言論之貼文,截至110年3月1
7日第一審判決宣判時為止,仍在持續刊登中,此由變更被告自承系爭言論在第一審判決「後」始自行移除自明(見本院卷第119頁),佐以「很角色時報」網路媒體於111年1月25日仍引用系爭言論貼文撰寫與變更原告相關之文章(見本院卷第103頁),再比對變更被告所引用111年6月15日鏡周刊報導之系爭言論貼文按讚瀏覽人數,較諸系爭言論貼文於事發時之按讚瀏覽人數增加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審訴卷第83至97頁),可知本件訴訟繫屬期間系爭言論所致損害仍在持續中,變更原告尚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須待變更原告之名譽權最終受損程度底定時,或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是自110年3月17日以後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於112年3月16日後始行屆滿。變更原告於111年11月8日、111年1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後將原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聲明變更為金錢賠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3、111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未罹於時效,變更被告自不得以時效已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㈡變更原告請求金錢賠償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變更原告就系爭事件侵害其名譽,致受精神上痛苦,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變更原告為碩士畢業,現任高雄市議員,每月收入約11萬餘元;變更被告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其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審訴卷第171頁、原審卷第28頁,外放財產明細卷),暨系爭言論持續侵害變更原告名譽及久暫、影響等一切情事,認變更原告請求變更被告給付20萬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則有過高,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變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翌日起(即自111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允志